生命权利作为公民的最基本权利,应当包括公民对生命的自决权和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权两方面内容。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⑶对生和死的自由选择都应是天赋人权的组成部分。1970年,美国医生萨基特曾向弗罗里达州议会提出立法建议,认为任何人都有尊严地死去的权利。⑷在今天这样一个权利神圣的时代,我们有理由理直气壮地质问:如若人不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岂非一切自杀、为国损躯、见义勇为牺牲都将被人为地推向违法的边界?人对自己的财产可以自由支配,难道就不能对生命拥有自由处置权么?因此,当垂危者面对极其低劣的生存意义与保持生命尊严的选择时,我们应该赋予其选择“优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
移植的困惑:会不会打开“潘多拉魔盒”
安乐死合法化,会不会为医生掩盖工作失误、推卸事故责任提供方便?我国引进“安乐死”,会不会给某些杀人犯罪被上合法的外衣?人们在认识到安乐死体现出人类死亡观文明进步的同时,也对其潜在的危险性一面产生了困惑。
在我国现阶段,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根据法律合法剥压一个人的生命。安乐死要合法剥夺病人的生命,必须要求有一个像法院一样具有权威性、中立性、专业性和客观性的医疗鉴定机构去对垂危病人的情况进行鉴定,要求一个完全人道、公正的医院(医生)为合乎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然而,我国现行的医疗鉴定机构却与医院(医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实践中的医疗鉴定结果容易受外来力量(如权势、金钱)的影响,很难保证做到中立客观;而且,现实生活中一些医院(医生)的职业道德也很让人怀疑他们能否胜任实施安乐死的工作。这些医疗方面的原因及生活中屡见不鲜的医疗纠纷,给安乐死的移植造成了很大阻力。
人们更为担心的是,安乐死会否为诱人自杀、迫人自杀、他杀等犯罪行为提供合法的借口?历史上各国发生的借“安乐死”之名杀人的案件并非罕见。我们知道,人的意志是主观的,不易为别人所真正知悉,通过言行表达出来的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言不由衷的观象大量存在,尤其是面对一些神志不清的垂危者,我们如何能断定其亲友要求实施安乐死确是病人自己的意愿?如何断定病危者要求安乐死的意思表示是没有被他人诱惑或者胁迫呢?这种担心是许多人不赞成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据。
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虽然安乐死的实施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但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人们有理由相信,法律在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同时,必将会对安乐死的程序作出严格的规范,法律在不放弃事后追诉的情况下,同时会提出进行事前审查的要求。只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安乐死制度,完全可以将其负面因素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