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电子邮件作为诉讼证据的认识及立法建议
电子邮件作为一个独特的文件形式,它的生成、存储、传播遵循一定的方法或程序,即根据一定的技术标准,既不能无中生有也要能防止抵赖或删除,有自己的它与纸质文件的分歧越来越大,它们的性质特点不同,因而很难将其纳入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另一方面,国际立法的趋势肯定了电子证据的有效性。自美国尤他洲1995年制定颁布了美国乃至影响全世界的《数字签名法》,对电子证据予以承认;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更加承认了电子证据的证据分量之后,欧盟、国际商会及全世界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纷纷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律、数字签名单项法律及有关政策框架,其中也均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并纷纷付诸实践。克林顿总统甚至利用数据信息在互联网上率先签定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协议,充分显示电子证据在政府间的法律效力。
如果在法理上采取紧缩的解释方法,严格按照从法律条文中直接反射出来的内容来解释法条,那么电子邮件就不是适格的证据,也不能产生证据上的效力,这实际上是与社会生活的发展不相吻合的,法律虽然不能朝令夕改,但它决不应该是完全僵化、封闭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限度内给法律自由伸缩的弹性。案例一中,涉案的电子邮件客观存在,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取得合法,其真实性经过认证,法院遂承认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这样兼顾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和实质上的正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商业领域已广泛运用电子邮件的今天,承认它的证据效力将会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就国际层面来说,《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八条规定:在法律要求信息以原始形式呈现或保持的场合,一条数据信息是确认了电子证据的原始性及直接证据效力。据此,承认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独立性,赋予其与传统的书面证据同等的法律效力,将其单列为证据类型之一,而不是将它简单归入传统证据法的框架才无悖于国际立法的精神。
笔者拟对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在我国诉讼法中的采用提出一下立法建议:1、尽快制定电子商务基本法,承认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承认电子证据的合法地位,赋予其与书证同等的证据分量。2、确立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我国涉及证据的法律如民诉,刑诉,行政诉讼应相应承认电子证据。当然,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离不开认证机构的审查判断,因此,有关法律应规定电子证据的成立应依赖于认证机构的相应职能及认证程序。3、现阶段,在电子商务基本法尚未出台之前,可以先通过司法解释对电子证据涉及的问题作出规范,如电子证据生成的时间、地点、完整性、合法性及保存时间等作出具体规范和要求。在较短时间内尽快将电子证据纳入国内法规定的范围,这不失为一有效的途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