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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据类型

  由案例1可看出电子邮件在本案中客观上能反映案件事实,已作为证据被采用,但是归为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的哪一种尚为模糊,由案例2不难发现受理上诉的法院意识到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存在有潜在的不同,因为在电子文件中可以含有大量有关发送者、接收者、日期、过程等信息,而这些并不总可以被转换为纸质形式,(这主要看系统设计和用户选择),这使法院开始从完全不同的角度来看待电子文件。
  二、关于电子邮件证据效力及类型的争论
  有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在证据类型上,多数人认为电子邮件属视听资料,也有人认为既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书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那么民诉中也应该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为书证。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对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持排斥态度,承认其证据效力将会与我国一些法律和国际立法趋势相悖。第一,与诉讼法矛盾。根据我国法律传统的证据原件的定义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属于复制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因此,原件问题构成电子邮件证据效力的障碍。
  第二,与有关国际立法矛盾。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规定数据信息的电子证据有直接的证据分量,即“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中,不应否认一条数据信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但我国视听资料不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间接证据,将电子邮件归入视听资料,显然有悖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和立法趋向。
  将电子邮件划为书证的做法笔者亦不敢苟同。原因有三:首先,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我国现行法律定义上的书证,其载体为纸面,而且在原件问题、保存问题、生成的时间、地点及完整性的审查方面与电子证据完全不同。人们通常认为纸面文件是可靠的,因为签名是可以被考证的,字迹和纸张的年代是可以被分析考证的,所使用的打字机也是可以被确认的。但现在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字处理机器可以轻易改变原件复制品的内容,根本不需要招募专业打字人员来复印文件,只要给字处理机器以相应的指令就完成所要求的任务,从而获得所需的纸质文件,该文件除了那些经指令修改过的信息外,其余内容与原始文件完全一致。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件不同,后者在第一次被引入法律程序时是通过印章或其他东西证明自己的权威性,而缺少符合法律要求的内部要素的电子文件相应地也就无法对外部事件作出合法的证明。其次,我国合同法虽然将传统的书面合同扩大到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数据电文形式,但是数据电文毕竟是无形而非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也是事实,因为,它的本来面目无法冲破传统对于书面形式的种种限制。最后,在国际规范方面,联合国贸法会曾建议采用“同等功能法”,也就是将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相当于书面文件。但是,功能等同决不是形式等同,前者的意思并不是主张将电子证据与书证在形式上等同起来再按传统的书证赋予其法律效力。如果将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电子证据归入书证这一直接证据形式的话,那么任何数据电文均不经过任何认证中心或机构的审查便可以与书证一样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这显然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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