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据类型
程隽
【全文】
论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和证据类型
程隽
提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兴起,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但是它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被法官采用,它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中的哪一类证据一直为学界所争论。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进行了肯定,对其归属的类型作了分析,并对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电子邮件 证据效力 类型
一、案情介绍
案例1: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经理, 1999 年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定了裁员58名工人的计划表。但在此期间,有部分员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的征询表,员工们欣然应允,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员计划后,员工们甚为愕然,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
公司无奈,只好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来平息此事。事后,公司经调查,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诉至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认为,关于公司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够成失职。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公司虽未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受和发放的多分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合同的操作监督程序。原告则称这些电子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她的伪证。被告出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安全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意见书来证明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路明败诉。
案例2:在著名的阿姆斯特朗诉总统执行办公室一案中,当Oliver North使用由IBM公司生产的国家安全局(NSC)的专业电子邮件系统来与其他伊朗门时间有关的人通信时,他似乎并未重视文件的备份,正象一篇纽约时报的文章所说——NSC和其他联邦机关鼓励使用电子邮件通信,因为“他们相信计算机信息不会象纸质文件那样被保存下来。”在里根任职的最后一天,有关人员通过保留伊朗门丑闻的电子邮件通信记录来对其政府提起诉讼,当法庭发现被告未按联邦文件要求保留相关文件,并且对电子文件的建立、维护和处理没有建立相应制度,遂判被告败诉。但因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由于电子邮件是在联邦事务开展过程中产生的,因此在所有电子邮件中应优先考虑那些属于联邦文件的电子信息。”所以政府仍就此案提起上诉。但法院进一步发现:“因为不存在有适当程序以区别哪些文件是联邦文件,因此在未经全面检查之前不得销毁任何电子邮件。”受理上诉的法院驳回被告维持原判并认为:“因为文件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存在时其内容常有所不同,因此电子版本必须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