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思考
张峰
【全文】
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思考
一、 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史来看,大致经历了三个交错发展的阶段:一是自我保护阶段;二是合同保护阶段;三是立法保护阶段”,[1]在最后一个阶段,“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2]
二、 对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解释
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的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责任。”[3]
而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指当知识产权被侵犯后,行政机关以权利人的申请或主动的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竞争秩序。“中国的《
专利法》、《
商标法》、《
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4]
三、 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比较
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比各有优缺点:
司法保护具有稳定性,专属性,效力的终级性,公平优先性及规范性,注重对权利人的赔偿等优点,司法保护一般是被动的保护。
行政保护具有应变性,可转授性,效力的先定性,效率优先性及成本小,速度快,能迅速恢复当事人的权利等优点,行政保护一般是主动的保护。
司法保护的优点就是行政保护的缺点,行政保护的优点就是司法保护的缺点。
四、 关于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讨论
“有人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强化司法保护,淡化行政保护,以防止行政力量对知识产权的过多干预,”[5]但是,知识产权具有案件多,影响广的特点,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是困难的,行政保护具有速度快,程序较简单的特点,能及时处理案件,也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压力。20多年的实践也表明:行政保护对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鼓励公平竞争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从1991年11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开始,国际上也承认并支持行政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6]
还有人认为行政保护是违宪的,因为行政保护破坏了国家审判权的独立。我认为,就算是违宪,也只能是“良性违宪”,况且,行政保护是根本不违宪的。其实,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是并行不悖的。“有关行政机关是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7]来实施行政保护的,行政保护并非司法保护的前提条件,这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请求,如果权利人对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满意,他仍有权请求司法保护。“司法保护是这一保护体系中的最为重要和关键的一环。”[8]而且,如果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97
刑法中专门新设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