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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仪“剥夺政治权利”

   而且,从理论上看,这六项权利不仅仅只是政治权利。(一)通过宪法的第3435条可以看出其明文确定的政治权利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为这六项权利具有作为实现政治表现自由,即表达政治意愿的内容,从而在法理上,把它们理解为政治权利的具体内容.(二)在表现上,它们还可以作为非政治表现的自由,例如,商业性、学术性的言论自由,这些非政治表现自由显然是不能用政治表现的自由来囊括的,(三)在实践中,特别是言论自由含义广泛,难以界定,执行起来也存在困难.(四)在外国传统宪法学有关基本权利的分类中,往往把表现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归入到精神自由的范畴,对于精神自由是不可以也是不可能被剥夺的.
  在司法实践上,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是与我国现阶段民主政治建设的本质相违背的.何况,上述六项权利在我国法律上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任何公民均需要依法行使,“对犯人剥夺此项权利,已有多余之嫌.”③
  同时,我国申请加入WTO的成功,意味着我国的立法已不能局限于与国际法律的接轨,应更注重理解国际法的精神和根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的自由”。第20条规定:“人人享有平等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我们不否认“表现自由”要受社会和国家利益的限制,但“ 虽然受限制,它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仍然是最基本的,这些自由(言论、新闻出版等)仍是尤为重要的”。④
  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极为重要的政治权利,是根本性的,这些权利只能是原则上的限制而不是必然的剥夺.所以,我认为而《刑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没有存在的必要。
  *作者系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2000级法学系(2)班学生
  ①邹愈,顾明主编《法学大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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