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认为,
宪法在赋予公民六项权利时,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应该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并且不得危害社会,这是
刑法将上述六项权利作为资格刑剥夺的
宪法依据.但是,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要赋予公民权利,更要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必然规定义务即对权利的相对人的权利的限制,
宪法主张对其限制,而不是必然的剥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剥夺政治权利就可以实现受害人的政治权利,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恰恰相反,通过民事、行政等补偿、惩罚性的手段,更可以起到预期的效果.我们应确信,
宪法所规定的许多公民基本权利是以一个人之所以成为公民的根本所在,原则上不应剥夺,除非
宪法有着相反的明确的规定.“剥夺一个人——包括犯罪人的全部或大部分
宪法规定的重要政治权利,意味着剥夺他的重要的人性特征.”②这不仅是不妥当的,更与我国刑法的教育和改造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社会性,是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实施的惩罚,而不是剥夺犯罪人的作为人存在的“人性特征”. 其次,法治所遵循的公民“法无规定即自由”⑦的原则。这里的“规定”我们应当理解为“强制的和禁止性的规定”。
宪法不仅没有做“剥夺”的规定,更有过之,把其六项权利完整提出,说明了这些权利,不仅是“ 人性特征”,更是法律保护的重中之重。
宪法第
34条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可以修改为“~~~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此项权利的除外”,以免有偷梁换柱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