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仪“剥夺政治权利”
范永玲
【全文】
小议“剥夺政治权利”
――兼析《
刑法》第
54条第2项
范永玲*
作为法学界通行的“政治权利”的定义,指的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主要指选举权,被选举权,参加管理国家,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等权利。
宪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国家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权利。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权利。同时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①。而《
刑法》第
54条第2项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两者相照,笔者认为其大有可商榷之处。
《
宪法》第
34条规定:“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这一条为而《
刑法》第
54条第1项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了
宪法依据。但是
宪法第
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刑法是否有权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认为有待商讨。我国属于成文宪法制国家,作为“母法”的
宪法,它应当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享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最高的法律效力。《
刑法》的规定对《
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自由权利的剥夺,应以
宪法的明确授权或确认为立法依据.按照
宪法:只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被剥夺.但未规定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也可以剥夺,这使其
刑法上关于上述六项权利的规定缺乏
宪法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