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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先刑后民的认识

  对于民事诉讼中存在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表现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所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一种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表现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所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的规定,上述情况的处理原则是以下两点:1、如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将有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件继续审理。在审判实践中,第一点的实际操作是有问题的。问题的产生在于公检两家具有刑事案件的立案的侦察权,而法院是不能立案侦察的。如果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且不说这种认为的依据是否充分,而公检两家认为不构成,那么当事人将处于何种尴尬的处境呢!所以我们认为对第一点的操作应是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并同时移送相关的材料,如公检两家认为不构成,或刑事诉讼终结后,案件继续审理。对先提起民事诉讼的,如国家检察机关又提起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准受害人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表现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所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判断标准是权利与义务的同一性。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识这个问题则是有争议的,其关键是如何认识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的性质,既民事诉讼中刑事犯罪是不是属于民事案件中的风险责任,是否属于法律准许的抗辩事由。对于产生风险责任的原因的认识除了不可抗力是公认的外,其它的目前说法不一。有的认为还包括意外事件,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意外事件为免责事由,然而《合同法》中除了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外,其它的要看法律具体条文的规定,故意外事件不是通用的免责事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李显东副教授认为“很多国家把这样的行为理论称准罪事行为,是不可抗力”。⑦我们国家法律对刑事犯罪行为的归属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认为是意外事件,有的认为是第三人的过错。从刑事犯罪行为的性质上说,它是比较符合第三人的过错的,即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违约方对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将刑事犯罪行为归属于第三人的过错又有点苛刻,因为这种行为毕竟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且对受害人来说,其对犯罪人的损失的主张大多数情况下是不能得到补偿的。可是如将它列入不可抗力,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对犯罪行为的必要预防有负面的影响,将放纵人们在经济交往与社会生活中必要的防范,增大商业风险。所以我们认为对刑事犯罪行为应该分别对待,原则上对暴力性质的犯罪应将它列入不可抗力,而对非暴力性质的犯罪如当事人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把它例入不可抗力,而对非暴力性质的犯罪中当事人有过错的,即当事人未尽到社会经济生活交往中以一般人应有的注意义务的,则当事人不能以刑事犯罪行为而提出免责事由。⑧
  解决了这个问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一般认为刑事责任承担人即为民事责任承担人。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履行职务行为、代理行为⑨中履行职务行为、代理行为人利用履行职务、代理的权力进行犯罪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如何处理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根据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主体也是同一的,故而刑事与民事应各自进行,互不影响。另一种认为,由于履行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的特点是替代性,这种主体实际上是复合主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的规定的第二条上看,适用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所以,对此类案件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这两种观点的焦点在于主体是否是同一的。我们先考虑民事行为的相对性问题。从民事行为的相对性原则出发,受害人只能追究签订合同名义人和侵害名义人的责任,而不考虑第三人的因素。这里的履行职务行为人和代理行为人行为时是以指派人和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故受害人只能追究指派人和被代理人的责任。而问题是履行职务行为人和代理行为人和指派人和被代理人他们两者之间是一种内部关系,对外的表现是一体的。这种表现是否能使刑事诉讼遮断民事诉讼呢?从前面我们已经知道,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从违法性上来讲,刑事诉讼关注的是违法的程度,体现的是公法道义上的惩罚性,而民事诉讼关注的是是否有过错,体现的是私法功利上的补偿性,⑩如违法人不是同一人的话,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不能上同一轨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的规定的第二条的本意是犯罪嫌疑人为单位谋利益,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而且该规定的精神强调了过错,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他人的过错分开,如有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他人的过错的,他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如果指派人和被代理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其向履行职务行为人和代理行为人追偿,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值得一提的是第三人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将履行职务行为人和代理行为人例为第三人,将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这是肯定的。然而问题是这种类型的案件是否能将履行职务行为人和代理行为人例为第三人。目前对第三人的要求只是有利害关系。可是我们认为对于属于内部的关系的,是不能例为第三人的,因为他们对外是一个整体。
  在审判实践中有争议的还有一个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竟合的问题。通说观点认为,对于竟合当事人有选择权。可是这只是指第三人过错的情况,前面我们阐述了刑事行为的性质,刑事行为是不属于第三人的过错的。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追究违约行为,而违约人以不可抗力抗辩,如其没有过错,那么其抗辩事由是成立的,受害人不能以违约人违约得到救济。
  ① 参见《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程序问题》 王敏远译 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外国民法论文选》1984年印行 第4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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