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例如,美国某些法院对猫和狗的审判。
[25] 国外有的学者就以此路径论证自然享有与人同等的权利,其思路是考察权利主体的演变历程,它先由特权者扩大到所有人,再由当代人扩大到后代人,因而也可以由人扩展到自然。参见[美]纳什著:《大自然的权利》,杨通进译,梁治平校,青岛出版社1999年9月版。
[26] 江山先生认为,迄今为止,人类仍处于儿童时期,参见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27] 种群延续的客观规律是通过个体的自然属性形成和体现的,每个个体都在生理要求下支配其活动,从没有延续种群的需要,但就群体观之,这种功能则极为明显。参见费孝通著:《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中《从欲望到需要》一节,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81-86页。
[28] 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第6页。从另一个角度观之,这也恰恰表现了自然法能够适应不同历史条件的韧性,它使古代自然法思想在神学的压制下得以保存,例如托马斯·阿奎那把法划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四种类型,永恒法是“上帝的统治计划”(Plan of Government in the Chief Governor),而“自然法是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参见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5页;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9页。可见,中世纪自然法学为日后的古典自然法学留下了“理性”这一理论工具,使自然法传统得以延续。例如,格老秀斯首先对永恒法提出挑战,“由教皇手得来之自由,必须受制于人类之自然理性。”康德的自然法理论完全挣脱了神学的束缚,他认为“人类之结约组织国家,乃为摆脱漫无组织漫无法纪之社会状态,使进入于则有组织有法纪之社会状态。此种行为,乃由于人类之实践理性,使然也。”李肇伟著:《法理学》,1979年11月第四版,台北东亚照相制版厂印行,第64页,第76页。而孟德斯鸠则将“理性”直接纳入了法的概念,“有一个根本理性存在着。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页。
[29] 格老秀斯就曾主张,人们在组成国家之后就把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了主权者,即开明专制者,霍布斯对此完全赞全,即人们达成一项契约把全部权力和力量上给他设定的主权者——利维坦(Leviathan) 。这虽然被卢梭的主权在民说所诟病,但他同样也认为个人在缔约社会契约后,就把全部权利转让给了主权者,在转让之后,个人还会享有一部分应有的权利,但这些权利的最终裁判人是主权者。与格老秀斯和霍布斯不同的是,卢梭的主权者是公意,即主权是公意的外在表现。那么,基于公意,主权者就完全有理由剥夺少数人的权利。雅各宾派对吉伦特的专政,可谓是卢梭自然法理论的一次排演。尽管这三人都主张天赋人权,但与洛克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理论却大相径庭。难怪后来的学者认为卢梭思想学前后互相矛盾。李肇伟:《法理学》,第72页。
[30] 这是亚里士多德和格老秀斯所主张的自然法学研究方法。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3页。但不能否认,人性丑恶面的暴露也会以自然法的面目出现,如注释29所述雅各宾派的恐怖专政。
[31] 登特列夫在《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一书的前三章集中论述了自然法与社会变革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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