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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的理性与德性

  [11] 参见于可主编:《当代基督新教》,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第98-117页;赵林著:《西方宗教文化》,长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页。
  [12] 谢鹏程著:《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03页。
  [13] [英] 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版,第97页。
  [14] [英]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35页,第32-33页。
  [15] 环境法学界对环境权的属性,大致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环境权是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私权,另一种则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确认和保护的公益权或社会权。参见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16] Md. Zafar Mahfooz Nomani, The Human Right to Environment in India: Legal Precepts and Judicial Doctrines in Critical Perspective, in Asia pacific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Vo15, Issue2.
  [17] 见谷德近:《代际环境权的宪法保障》,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8期。
  [18] 同注释[4],第6页。
  [19] 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仅调整人域关系,二是既调整人域关系,又调整域际关系,三是在调整人域关系的同时,又间接调整域际关系。
  [20]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12月版,第6页。
  [21] 古希腊的诡辩论者试图从自然界中大鱼吃小鱼的事实中推出一种弱肉强食的权利。诡辩家卡里克利斯(Callicles)则把“强者之权利”(right of the strong) 宣称为与“约定”法(conventional law)相对的“自然”法的基本原理。并进一步指出,动物生活和人类生活的本质都是建立在强者对弱者持有先天优势的基础之上的。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4、6页。
  [22] 孟德斯鸠对此开明宗义,他认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版,第1页。自然法复兴后,新托马斯主义的代表人物马里旦也将人域内的自然法与自然界的自然法作了严格区分,他说,马的自然法不过是宇宙运行过程中所包含的必然倾向和规则之一而已。与此相反,人的自然法具有道德性,是道德法则,因为人是否服从自然法是自由的,并不是必然的。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第104页。
  [23] 利维之所以没有认为自然法学一概反对人与动物享有法律共同体,是注意到了乌尔比安的例外主张,他认为“自然法是所有动物所通有的法律。这种法律并不是人类所特有的,而是属于生活在陆地或海洋中的所有动物,也属于空中飞翔的鸟类。”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16页。又见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第19页。笔者认为,这是对乌尔比安 的误读,他只不过认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与动物都受到相同自然法则的约束,但人与动物所具体遵守的法律是不同的,他们不会共同遵守同一种具体法律规则。孟德斯鸠对此一语道破,动物“有自然法,因为它们是由感官而结合;它们没有制定法,因为它们不是由知识而结合的。”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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