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域法主体范围的扩大
人之理性使人域法的权利主体扩展到所有的个人,但是这仅仅局限于当代人,而疏漏了后代人所应享有的与前代人平等的依托自然环境谋求自身发展,增进自身福利的权利,这种后代人权利主体资格的缺失导致了前代人对后代人的剥夺。但是,凭藉理性概念是不难引伸出后代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和权利内容的,因为当代人与后代人并非截然分开的,后代人是一个不断出现的群体,它与当代人组成了一个连续统一体,当代人的权利要求实质上也是后代人的要求,但是,这种权利形态又与当代人的环境权有着差异,因而称为代际环境权,它有如下特征:
首先,代际环境权的主体是后代人。这是代际环境权在主体上与实体环境权,程序环境权和基本环境权的根本区别,之所以提出代际环境权的概念,就是要确立后代人作为与当代人不同的权利主体享有的与当代人同样的权利。
其次,代际环境权的权利义务关系呈现出一种动态的平衡。每一代人只对后代人负有义务和责任,但却不对其后代享有权利,后代人作为权利主体只对当代人享有权利而无义务可言,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体现在后代人对他们的下一代负有义务。
最后,代际环境权是一种集体性的权利。对于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并不能确定某个单独个体的出现,如果研究这种不确定主体的权利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但是,每一代人都会繁衍自己的下一代,作为集体的后代人,他们的出现是确定无疑的。所以,代际环境权是后代人的一项集体性权利,而非单个主体的权利。
那么,代际环境权如何由应然达到实然呢?笔者以为适宜采取
宪法模式来保障后代人享有的环境权益,因另有专文分析[17],不再赘述。至此,不得不再次审视古典自然法所具有的巨大伸缩性,[18]它不仅使普遍的公民权利替代了特权,而且在理论上,又能够将人域法的主体和权利内容拓展到极至,其意义已远远超出了环境法的范围,这更是古典自然法学在复兴之后的又一次自我更新和完善。
域际法的构建
欲获得构建域际法合理性的证明,就涉及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对此学界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19]其实域际关系是环境法学无法回避的课题,并且这一关系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它自从人类出现在地球上就已经存在了,那就是“丛林法则”,原始自然环境的变化迫使类人猿走出原始森林向人的方向进化,在前农业社会,人类一直匍匐在大自然的淫威之下,依靠自然的恩赐生活,在经过农业社会人与自然的拉锯式搏杀之后,人类终于获得了控制、奴役自然环境的强大力量,但这种非理性的域际互动使域际关系空前恶化,如果不用理性的域际法替代这种“丛林法则”,人类必将自毁前程。分析构建域际法的可能性,有两条路径,一是古典自然法的理性概念,二是复兴自然法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观点。
(一)自然法本身与域际法无涉
在分析构建域际法的可能性之前,有必要首先考察自然法是否已包含了域际法的内容,若是如此,则可以省却很多气力,奉行“拿来主义”就行了。查士丁尼认为“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的确我们看到,除人以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20]由此而言,自然法似乎就是域际法,古代自然法崇尚的是自然的理性,那么这种理性认知的是否就是域际关系呢?答案是否定的,古代自然法学家对自然理性的颂扬,只是藉以推导出其关于人域法的主张而已,[21]亦即人类世界所遵守的法则直接决定于自然界的普遍法则,但这种法则只能是“人的本性”或“人的天性”,它所关注的主体仍旧局限在人域范围内。之后,自然法学家对自然界享有的自然法与人类享有的自然法的区分就更加明确和精致了,即前者是没有自由意志和道德性的自然规律,而后者则是一种道德法则。[22]对此,厄恩斯特·利维(Ernst Levy)总结道:人和动物共同构成的法律共同体对绝大多数自然法学者是闻所未闻的。[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