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一旦法律制度健全,或者
宪法基本权利获得大家的重视时,最主要的原则就是第三个原则,即狭义的比例原则。事实上证明大家只要去看联邦
宪法法院的判决,联邦
宪法法院的判决几乎都是摆在第三个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之下的。今天我的重点也在此,狭义的比例原则是另外一个原则的表现,具体的和谐原则,我想先来谈谈和谐原则。我想这么讲吧,举例来说我今天为了
宪法规定的一个基本权利而限制另外一个基本权利,这就牵扯到一个问题,这两个基本权利哪个更为重要?因此一个干预,我对这个基本权利的干预是否合乎
宪法的规定,牵扯到这两个基本权利的衡量问题,事实上这牵扯到两个法益的衡量问题,而所谓的和谐原则,就是说在最后的结果中,我都要想办法让这两个基本权利都得到最大的发挥,而为什么叫具体的和谐原则,这是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和最高法院在处理法以衡量方面的区别,我在这儿提议下,这两种衡量方式,各有优缺点。具体来讲,有关言论自由与名誉权,德国称为人格权,他们的冲突问题。在德国具体法益的衡量代表什么?没有一个基本权利是绝对重要,
宪法的基本权利同等重要。到底哪个更为重要呢?具体各案具体分析。在具体的各案中,言论自由比较重要,就言论自由获胜,在另一个案子中,人格权比较重要,就人格权获胜。这边的优点是什么?优点是他能够为具体各案解决比较符合所谓的个案争议,缺点是缺乏明确的标准,这一点是包括在德国宪法学界都有人提出。因此德国宪法法院的补救办法是, 他缺乏标准,那我们就定出一些标准,定出参考标准,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名誉权应该高于言论自由,在什么样的情况下,言论自由应该高于名誉权。但是大家注意一点,既然联邦
宪法法院所采用的是具体的法益衡量,这些参考标准就永远只能是参考标准,换句话说他们所谓的参考标准,只是说在大多数这样的情况下他们能够得到这样的法益衡量结果,但是在一些极端情况下,仍要视情况而定。
举例来说,在美国有关言论自由的判决中,一个言论自由只要牵扯到公众有关的话题,至少目前联邦
宪法法院的判决中,言论自由时获胜的,只要这个话题是与公众有关的话题。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是什么?与公众有关的话题,言论自由应该获胜,理由是在这边言论自由跟个人的隐私的衡量中,不仅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加入了一个公众利益。但是在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跟美国最高法院不同,他没有说,至少在很多的判决中,最后的结果是人格权获胜,我举个例子。在美国的例子是由一个传教士,一家报纸讽刺他,把这个传教士画成与他的妈妈有性行为,这实际上是在讽刺他的伪善。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本来这个报纸是败诉的,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言论自由应当保障这个讽刺漫画,认为不管这个言论有多么的粗俗低劣,但是他认为最后的结果,不要只看过程,认为经由这个自由的言论交流过程,是会对公众产生有利的结果,是对公众有利的,有助于社会的进步。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的案子也是把一个人,这是一个政客画成一只猪,这只猪在跟各种各样的猪交配。联邦
宪法法院认为虽然这是个牵扯到与公众有关的话题,但应该保护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