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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漫谈

  宪法不入诉讼,实际上是我国司法机关长期形成的“作茧自缚”式的司法惯例。这种惯例缘于1955年最高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书中不宜直接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依据的批复以及最高法院于1986年关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上述两个批复排除了司法机关直接适用宪法的可能,因此,长期以来,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未能扮演其角色而被束之高阁。在我国形成宪法司法化的观念和制度也就无从谈起。实际生活中,诸如某高中学生考上大学后因其貌不扬或残疾而被拒之门外的事例屡见不鲜。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被侵犯了,但只要这种侵害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司法就无法对之干预或过问。笔者身为法官,也曾经遭遇过面对当事人的宪法权利被侵犯,而因部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范而只能“望法兴叹”的尴尬局面。“无救济则无权利”,齐玉苓案的宪法适用,对于保护公民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无疑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有专家学者认为,最高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所颁布的《批复》,在我国宪法史上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顺应了国际社会的宪政潮流,“开创了中国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保障宪法意义上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开拓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开创了宪法直接作为中国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中国已经开始了宪法司法化的划时代进程。其重大意义可归结为:一是以司法权的方式裁判宪法争议,从而为这个社会中的某些冲突提供和平而理性的解决途径;二是对于不合宪的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以及立法机关的立法宣布无效,从而增进法制的统一性;三是通过具体判例推进宪政以及公民权利的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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