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不妥:第一种观点将公司脱壳经营定性为侵权行为,要追回所转移的财产或者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对于处理公司脱壳经营的一般案件而言并无不妥,但本文前面所列举的几种情况又有一定特殊性,即债务人所转移的财产已经构成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如果还是简单的追回财产,势必会减少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以至于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侵害了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并可能影响到社会的稳定;而第二观点目前还停留在理论探讨上。除了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外,否认法人人格还缺乏法律依据。从理论的层面来看,借人格混同、财务账目不清,非法将子公司财产转移给母公司的,母公司因为对子公司有控制关系而应对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如果是母公司将资产转移给子公司,那么即使在人格混同的理论上也缺乏要求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至于第二种分支理论认为公司脱壳经营是对债权人的欺诈,滥用了法人人格,因而就应当否认人格的理由过于空泛,也无相关理论支持,况且在否认了人格后,还要新公司以自己已经被否认的人格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于理不通,此理论有扩大使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嫌疑。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脱壳经营的情况,应从以下三个区分出发,采用渐进的方式来具体分析:
第一、区分债务人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成为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
这一点实际上是将前面对第一种观点的评析理由进行展开。对于债务人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如果所转移的财产没有构成第三人注册资本,而是仅仅作为了第三人所支配的财产,那么不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在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中信赖的是第三人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本,而不是其他负有债务的并且随时都在变化的财产。第三人虽然接受了债务人所转移的资产,但并没有理由让其债权人相信其偿债能力有所增加。由于第三人接受债务人转移的资产没有合法来源,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这笔资产将来都要依法返还,第三人甚至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时,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是个体法意义上的民法关系,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对于第三人接受债务人转移的资产导致债权利益受到损害的,就应当从第三人那里追回所转移的资产甚至要求恶意的第三人赔偿相应损失。
对于债务人转移的资产已经构成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因为经过了国家的登记公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转为第三人注册资本的这部分资产不会附加任何债务,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有所提高。此时,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不仅关系到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个体利益,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债权人之间(甚至还关系到第三人的公司利益和雇员利益)还产生了团体法意义上的民法关系。其基本理念是注重团体的稳定性,团体一旦形成,不得随意解散 。所以,转移给第三人的财产一旦形成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那么就不得轻易减少。在此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将所接受的资产作为了注册资本,作为第三人对外偿还债务的保证,因而就不能简单地利用民法关于个体法的一般侵权原则将已经构成第三人资本的财产追回或让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就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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