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呢?学者中主要有两派观点。一是确定派的观点,认为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应具体明确,必须有一个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二是不确定派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以不确定为好,因为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一个统一的数额标准不科学,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做到,所以不宜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从实际出发依据公平、合理、合法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对此,上述《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显然,作为最新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件的明文规定,这六项要素理所当然地会成为司法机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五、 惩罚性损害赔偿与产品责任赔偿限额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惩罚被告的一种方式而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通常适用于被告故意侵权的情形,及被告有意识地引起伤害的情形,此外,还适用于严重的过错或无视他人安全的情形。[10]由此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责任损害填补不同,而具有制裁性的惩罚特点。
对于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及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各国法律均未作明确规定,多是通过司法实践加以确定的。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是“当代侵权法中最复杂、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考特语)。
在产品责任中,应否设置惩罚性损害赔偿,各国作法并不相同。在美国产品责任案件中,经常会判处高额惩罚性赔偿以惩戒处于优势地位的产品制造商。在欧洲,则并未在产品责任中在我国引进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对此,学界观点也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不应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偿大于失或偿小于失都市违反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的。[11]另有学者认为,应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设置惩罚性赔偿金,可在一定程度上剥夺生产者的隐性侵权利润,并且可以鼓励消费者提起产品侵权诉讼。尤其是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的情况下,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高额损害赔偿金,才能对制、售者产生威慑作用,从而使其违法行为有所收敛。[12]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事实上,只有如此才能体现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加以切实保护的时代要求。在我国,各种因产品质量致害事件时有发生,而那些制假、售假份子之所以会如此势无忌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案发以后法律对其处罚力度不够。毕竟,在如此风险与收益极不成正比的情况下,当然会有人前仆后继地去冒风险。
但是,在运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时,必须注意保持合理的“度”,以体现公平合理的精神。尤其是在我国绝大多数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还实力有限的情况下,若不顾国情予以过高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势必会使我国企业一遇事故则元气大伤,从而最终削弱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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