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各国法的规定有所不一致,有的国家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国家则没有规定。在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又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其一,是在产品责任法中专门规定有精神损害赔偿,如美国;其二,是在产品责任法中不作专门规定,而统一适用民法或民事普通法,如德国。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仅见于被公认为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
民法通则》第
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修订后的《
产品质量法》中均只有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是,其性质如上文所述,只能属于可得利益的范畴(不过,下文提到的最新司法解释文件将其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并且,其适用也必须已发生残疾或死亡为前提。尽管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名义实施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于一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没有造成残疾、死亡的情形,就无能为力了。对此,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二,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应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救济。事实上,这应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理应毫无争议。毕竟,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与因其他原因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原因不同而已。因而,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自应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救济。况且,我国产品责任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也没有完全排除其适用。这样一来,问题就很简单了。于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并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据此,产品责任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而使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无意义。需要说明的是,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该条规定与笔者所持观点并不完全相同,而是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也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这是出于立法上的需要还是确实持此种观点,还有待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