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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初探

  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学者主张,因其是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慰抚,故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可归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6] ]王利明则教授在对上述案例评论时认为,严格地说,残疾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7]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确实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是指对除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所不能包括的费用的赔偿,其以受害人致残为前提;死亡赔偿金则是对丧葬费等费用难以包括的其它费用的补偿,其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精神损害则并不以残疾或死亡为标准。并且,残疾赔偿金的运用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而精神损害赔偿须以过错为前提。从本质上讲,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充其量只是对残疾者、死亡者可得财产利益损失所进行一种补偿。因为,假设受害人不残疾、不死亡的话,他完全可以拿到至其自然死亡时为止,当地正常人的全部收入,且其收入是可供其本人或家属予以享用的。
  因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只是对受害人可得财产利益的一种补偿,且其补偿还不一定充分。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包括给伤亡者本人及其近亲属所遭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给予补偿的,即使在有些情况下,可能部分具有抚慰金的性质,但远不等于及时、足额的精神损害赔偿。
  三、 财产损失赔偿
  对产品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各国通例。这里所指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限产品造成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通常包括直接的物质损失和伴随物质损失而产生的间接的资金损失。一般来说,因产品缺限而造成的直接的物质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往往在损害事故发生后即可表现出来,是一种实际损失,可以用货币的形式加以计算。而因产品缺限造成的间接损失,则相对模糊。在具体判断上,一般认为必须是作为物质损害的直接后果而出现的经济损失才予以赔偿。“这样做的效果是允许赔偿有限的经济损失,这种有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被看作完全拒绝或完全接受经济损失索赔这二者之间重实效的折衷办法。”[8]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显然,我国对产品责任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也包含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但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却设定了范围:必须是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至于何种情况构成重大损失,法律没有提供具体的判断标准,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自由裁量了。
  对于财产损失,有的国家产品责任法作出了某些限制:规定该财产必须超过一定的价值且主要是供个人使用和消费的个人产品。这样一来,就把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为贸易、商业或职业目的而使用或消费的商业性财产损失排除在外。依照这个原则,在因同一种产品责任发生财产损失时,个人作为使用者可以获得财产损失赔偿,而单位作为使用者则不能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这样做,虽然强调了对处于弱势地位得最终消费者个人使用或消费的私有财产的保护,但对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从事某项职业的业主来说则是极不公平的。这样做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并且,由于产品范围中的半成品、原材料、零部件等造成的损害大多发生在生产过程中,多属于商业性财产损害,若不追究制造者的严格责任,则势必会使得制造者因而心存侥幸而疏于对其产品质量的管理。其最终结果又势必会使该产品的终端产品消费者的安全受到威胁。此外,这种区分在具体法律适用上也会产生困难,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产品是介于个人使用和商业使用之间,很难界定清楚。因此,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法中的财产损害,应不论被损害的财产是用于个人还是商业上的使用或消费,均应一体受到产品责任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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