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人身损害赔偿
就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来看,大都对缺限产品引起的人身损害明确规定予以赔偿,只是程度不等地受到限制。产品责任中的人身损害一般是指产品具有缺限而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造成的损害,具体包括生命丧失、肢体伤残及健康受损。[2]对人身伤害应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历来被作为确定人身伤害赔偿的一般原则。[3]这里的“财产损失”表现为因人身伤害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间接损失则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各国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方面,通常适用侵权赔偿原则,即全部赔偿的原则。
具体就我国产品责任法而言,从上文提到的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可知,对一般人身伤害,应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产品责任致残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显然,这些赔偿中,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及丧葬费等应属于对人身损害直接损失的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由残疾者扶养的人与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则属于间接损失亦即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至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如何,则尚有争议。之所以存在争议,总体上讲,在于两点认识差异。其一,产品责任应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或者其中至少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前者,笔者拟于下文专门论述。这里先就后者加以阐述。
关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争议,源自一起著名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审理的一起因卡式炉爆炸引起的毁容案中,根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条的规定,判处被告向受害人支付10万元残疾赔偿金。[4]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由于立法未对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因而采用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概念,把精神损害赔偿注入残疾赔偿金,从而既找到了法律依据又实现了对受害人的赔偿。[5]该案被许多人称为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应当说,法院从判案应有法律依据考虑,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1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当时情况下是不无道理的。但是,就据此认为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则不够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