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共同的法律职业起源上来说,后者是共同体形成的必要条件,但是法律共同体的形成不仅仅是基于人们认可的法律职业的存在。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所导致的法律的复杂化使得法律成为专门知识。这种知识的获得必须经过专门的训练。而正是专业化的法律教育兴起,法律共同体才从一个职业共同体转变为知识共同体。在学术训练的过程中,法学家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成为后来的律师,法官这种基于专门知识体系和独特的思维方式而形成的共同体基础,为律师、法官、法学家的同质性提供了批保证。也使得法律共同体成为一个自治的共同体。这种自治品质有助于法律的自主实施,也就引伸出司法独立的应然命题。
在这个道德社会走向解体,政治社会趋于衰落的时代,法律日益成为调控社会的主导规范体系。这种体系的形成确立在多样化的法律环境中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
共同体传统在中国无从谈起,因此,我们有必要张扬这种意识,强化这种共同体赖以形成的基础。由于中国法官尚是以非学院派为主,律师的成份又过于复杂,在知识背景中似乎缺乏这种同质性,但是,如果将法律看作是实践理性的话,法官、律师、法学家都在从事这项实践事业。在从事法律职业的过程中形成了对法律的相近意识,基于职业利益的关系,或许会走向相互认同,这种认同感在无形之中促成了共同体的形成、确立与发展。
或许作为理论界的法学家与实务界中的法官们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对于中国法学而言仅仅是腹背受敌的一面而已。因为中国法学素有“幼稚法学”之讥称,实务界认为其闭门造车,脱离实际;学界则认为其对知识增量殊少贡献。这种困境一定程度上影响中国法学的声誉,而法学家对于实务界的轻视却又使其知识缺乏本土资源的给养而难以发展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不管怎样,共同体的形成也就是在这些构成因素间的互动中慢慢实现的。考察了中国法官,我们要关注中国的律师,在这基础之上我们要思考中国法学,法学知识的普及化有赖于中国法学这样一个系统科学的贡献。在我看来,以下几方面是中国法学尤要重视并予以行动上的关注。
首先是超越立法中心主义。在对法律文本进行注释研究的同时,应该对在司法实践中起相当作用的民间习惯法予以关注。这种关注并非没有正当性意义的旁证。事实上,判例法中衡平法的形成与发展在更大程度上是 民间习惯法的一种司法认可。其次,中国法学在关注文本的法律同时,更要重视法律的现实运行。如果只一味的研究法律文本,那么在论证法律合理性方面就有可能陷入一种循环论证的自娱游戏。因为中国普遍的法律观念难以认可“从法律内部来研究法律”这种方法的正当性,民众更为认可的是扎根于现实社会中的理论根基。第三,在对西方法学理论的研究和借鉴方面,在注重精巧细密的制度设计的同时,更要考察学习建立和保障这套制度结构的过程及经验,而不能将之视为普适化的系统知识不加区别的完全引进,这会陷入黄宗智先生所言的四大陷阱之一——西方中心主义。1 当然,司法作为法律实践形式,是法治建设过程中最直观的形象代表。因此,如果我们仅仅将法治寄望予司法,则只是注意到表层的意义。单就司法而言,则未必能完全胜任这一重任。法治在现在或许被视为一种较为理想的社会秩序更为恰当。我们在追求一种理性、有序、安全的秩序形态过程中,要考虑到来自外部诸多因素的制约作用。在这种努力过程中,人,是我们应该予以关怀的。而法官、法学家、律师及其共同体或许只是我们这种努力的一个切入点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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