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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司法环境的几点思考

  法官作为司法实践的主体,其行为无疑是属于司法实践的组成部分。实践主体的自身情况对其行为也必然产生影响。在对中国法官进行考察之后,我发现法官这一群体有着其鲜明的特点。
  由于在中国,司法更多的不被视为一项非常专业化的工作而对司法人员的选任有严格的标准。恰恰相反,在中国,由于法院的地位低下,法官的任职标准虽然也存在一个文本上的规定。但事实上,目前法官之所以成为法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专业素质之外的因素所决定的。在中国这个熟人社会中,人情、面子起着不小的作用。因此,若要研究中国的法官现状,对于法官所处的这个熟人环境的外界影响力需要予以关注。对这一节,本文将在之后合适的地方予以交代。
  根据法官是否由法学院学生出任为标准,我们大致可以将法官分为两类,即学院派与非学院派。前者指出身于法学院,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尤其是大学法律本科教育的法官群体,总体来说,知识背景、价值取向较为接近。这种由相似的生活经历、学术熏陶所决定的个人品格、价值判断以及对于法律公正性的追求也趋向一致。在某种意义上说,基于这些共同点,这些法官可能构成一个法官职业共同体。这个共同体受到法学院的系统教育,在一定程度上保留着其学术训练结构化影响的痕迹。虽然作为法官,其活动在法律的实践场所——司法场域中已具有一套不同于法学院学术训练时的思维逻辑。但显然,法官们对其学术训练的生涯的态度决不是漫不经心的。在某些时候,学院派法官以出身法学院为说服同僚乃至自己的理由,这种对立性在学院派法官与非学院派法官的共事冲突中有较为明显的体现。
  所谓非学院派法官,也就是在出任法官之前具有其他职业生涯的,一般是指法院里的部队转业干部、其他行政机关调入的干部以及从其他渠道进入的人员。这类法官在当下中国法院可以说占大多数,这些人在一些不成文的惯例之下成为法官的稳定性来源。然而,学院派与非学院派从法理合理性角度分析的话无疑是前者占据主导。事实上,现实中所存在的学院派与非学院派的概念之分也表现了学院派中心主义的法律职业观。这种职业观强调了作为法律实践的主体——法官更重要的是要具备专业性的知识,法律进入社会的实践——司法运作需要有具有系统学术训练经验、具备职业化特征的法官群体来主导。这种观念崇尚的是作为司法附属的法院应当居于政府与民众之间的中立的仲裁人,而不是传统类型的官员集团和官方部门。显然这种观念与我们的传统观念大有出入,因而也就决定在法理上殊不合理的非学院派法官的大量存在。或许,正是这种法理不合理的却是实践合理的。也就是学者所言的相对合理主义现象1。这种状况的存在终究可以从实证的角度去作客观的分析。但囿于本文主题,在此拟不进行讨论。
  法官群体的结构大致有两种类型的法官所决定。这两种相互区别的法官群体基于其自身的职业经历,也就具备了相应特色的法官素质。虽然在实践意义上学院派法官未必一定会比非学院出身的同行们高明。但作为一个能支撑独立司法的法律家集团,其自身的力量往往来源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这种统一和团结并不是从出身上来讲的,而是由于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业利益的一致所导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学院派法官往往较之非学院派更有利于促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也更合乎法律自身运作的理性。也正是从规范意义上去考察法律的缘故,对于法官群体的分析我将之重点确立在学院派法官这个群体之上。在介绍这个群体之后,接着讨论学院派法官在司法场域中所经历的一种不同于学院生涯的知识结构的影响与压力,以及学院知识和实践知识双重结构化之下的压力及法官的策略选择。 当然,在确定这个群体时,也是考虑到非学院派的构成复杂性且在更大程度上会脱离司法职业化的危险。因此,出于这种叙述的便利,本文以学院派法官为描述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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