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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司法环境的几点思考

  或许我们可以将在这两种法律解释观影响下的法官予以对号入座:方法论者更适合于大陆法系的法官们,而本体论者则被指称为英美法系的法官们更为恰当。而且这两种解释观也昭示了两大法系的两大法律观,我将之称为立法中心主义和司法中心主义。这两种法律观也昭示了两种文化的差异,大陆法系的国家所关注的法律解释一般是法学家的学理解释,而英美法系的国家所关注的一般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解释。立法中心主义者的表现在于将法律文本视为法律,我们所要做的是如何将这一文本合理化,予以普及化。法律解释更多的被看作是对文本的补充和完善。 我们所做的解释工作只是为了使自己表述法律更为准确。这种思维习惯与该民族的自信心有很大的关系,他们认为法律是可以被完全发现并将之以语言文字形式予以外化的。法律是客观世界中的确定性所指,我们所做的是如何去发现、去开发、去表述它,当然囿于语言的局限性,我们不可能将之表述得完全准确,这种状况的存在会影响到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体系对社会调控的积极影响,因此法律需要予以经常的解释,这种解释是为了弥补现实法律文本的不完善性与欠全面性。这种解释的目标尽最大可能去接近确定的法律,缩短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差距。解释者需要在成文法上去探究文本的原意,解释本身也就成了一种语义学上的技术乃至艺术。
  出于便利的考虑,我将上述法律观称为立法中心主义。这种对立法的崇拜固然有其认识上的独特倾向。但其影响之下的结果本身却又促成了这种立法中心主义。基于对实践的考察,我们可以反观大陆法系的法官们往往缺乏英美法系的同行们的自由裁量权。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强调判例和先例的重要性而使得法官通过法律解释来创造法律就显得尤为突出。大陆法系的法官们被更多的要求忠实于法律(法律文本?)这使得法官被想象为一个通晓法律知识的、按程序操作的、仅仅是修补法律漏洞的、理性化和标准化的个体。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的答卷是否成功,主要标准是看其是否在尽可能的程度上符合立法,而不是法官们自身确信的公平、正义,因为公平、正义已经经由立法转化为法律文本了。这种便利让大陆法系的法官们大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当然,有必要提及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案件的裁量水平需要得到重视,如何将“事件”转化为“案件”,从而可以格式化地得到法律的分配,是有效司法的重要条件之一。
  司法中心主义——就是英美法系判例法的特点了。法律在这种思维环境中更多地被视为实践的创造。法律体现在社会实践中,司法无疑是这一实践的重要形式,法律解释则又是一种重要的实践形式,但更多的情况是司法作为法律解释行为而存在。因此,在探讨解释的问题上,我将之归于司法这一法律实践形式,而基于前文的简单比较,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司法更多地应归于本体论意义上的解释。由此,作为赋予法律意义的法律实践主体——法官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价值。
  本文基于法律解释之上的两种对立意义的观点判断,进而推论作为导致形成立法中心主义和司法中心主义的原因之一。在这过程中我采用了理想建构的方法,但是两种解释观作为方法也好,作为独立存在也罢,都是出于表述的便利而已。事实上,作为立法意义上的法律解释与作为法律实践过程的法律解释从来都不是截然分开,泾渭分明的。在现实运作的法律世界里法官担当着双重角色。为了争取法律的公平正义等其理性价值的表述,为了争取作为社会个体、社会某一阶层特定群体的自身利益,法官们在司法场域中采取不同的策略,进行多重意义上的司法行为。本文将视角转向中国法官,以两种解释观为切入点试图从这一角度对中国司法的运作作一探讨。
  二、对中国法官群体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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