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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四、电子证据的采信
  电子证据的出现表明人们驾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提高了,尽管它有其他证据所难以比拟的特征和证明优势,也仍然只是数种证据中的一类。随着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的运行速度加快、功能增强、操作简单易行。对电子信息的拷贝、复制、隐匿和清除,瞬间即可完成。因此,电子证据的脆弱性,使人们不由不怀疑其作为呈堂证据的可信度、真实性和安全性,进而,在诉讼或仲裁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是否必定起到证明效力?[12]  
  在这个问题上,首先应当更新和树立正确的证据观念。法院审判认定的事实,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承认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距离。法院审判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是否充分,而不能以哲学上的客观真实标准替代法律标准,无休止地追求案件事实的客观、穷尽,使案件事实在各审级的不同阶段,均处于不确定状态,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或裁判不确定。因此,在评断各种具体证据的证明价值时,法律不必束缚司法人员的手脚,而应该给予他们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确立自由心证之认证规则。[13]  
  其次,与其他形式的媒介相比,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认定大不相同,不能用采信传统证据的标准来看待高技术下的证据问题。例如对匿名主体资格主张权利,如果依据传统证据规则,就是一个难题。比如,1999年5月,陈伟华在一个网站上以吴芳的假名上载了一篇文章,并在文章结尾注明:所有权利予以保留,未经许可,不得转载。但是一家周刊未经授权将这篇文章发表了。当陈伟华提出主张时,这家周刊拒绝向道歉,也拒绝支付高于标准稿酬的费用。依据传统证据规则,陈伟华没有保留文章原稿,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支持其请求,就无法证明他就是吴芳,即文章作者。然而,法官认为,对于网络作品侵权案件,主页上载文章如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特征,即构成作品;对如何确定作者身份,可由ISP(互联网络服务商)出具证明,或看某人是否能够修改其主页密码并可以上载删除文件。[14]  于是,庭审时,法官要求原告与被告演示登录吴芳的主页。结果表明,只有原告能成功地登录这一特定主页,更改密码,上载并删除文档。通过这一行为,陈伟华证明了他就是吴芳。[15]  该案中,法官运用了一种重要的证据制度——推定。这是法官在审判中依据案件事实间的内在联系及合理的逻辑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的,其关键在于推定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并且由于它属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因此无须质证。[16]  
  第三,电子证据问题是技术发展引发的,其法律难题的解决就不能脱离技术,应当尊重专家意见。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相比,案件疑难复杂,其高技术性这一特点更加突出。如何适应因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发展而引起的新类型案件审理的需要,是各国法院面临的困难之一。过去多数国家的法院都倾向于对从事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法官进行法学和自然科学双重背景复合型人才的培训。但事实证明,面对种类繁杂的科学技术,让法官对各类科技知识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是根本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经过长期实践,目前较为普遍采纳的方法是通过鉴定或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与法官共同解决案件审理中出现的各类技术难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的规定:“确定技术成果的鉴定机构,除法定的鉴定单位外,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共同信任的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科委推荐的鉴定机构或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组进行鉴定。” 查清案件事实,是案件审理的关键,对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也是查清案件事实的一种方法。咨询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官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技术问题了解不多,通过对专家的咨询加深对该领域的背景知识进一步的了解。这种咨询意见不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种是法官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就其被告的行为从技术的角度进行分析,通过对被告的计算机程序与原告的计算机程序的比较,确定原告指控的事实是否存在。这种意见是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专家的观点、评价、解释、意见,可以作为证人证言,由法官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或者,对法院需要向专家咨询的案件,组织专家咨询团出庭,直接听取庭审调查,然后由专家当庭发表咨询意见,并就此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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