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电子证据的特点
电子证据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计算机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计算机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但是,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计算机证据的突出特点也就是其高技术含量下的脆弱性。电子证据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的形式出现,技术含量高,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对案件具有较强证明力。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避免其他证据的一些弊端,如证言的误传、书证的误记等,相对来说比较准确;但是由于计算机信息是用二进制数据表示的,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因为差错对计算机证据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讲难以查清。而且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计算机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此外,计算机证据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计算机证据极为方便,且不易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纵计算机,破坏、修改计算机证据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计算机专家凭借尖端技术来进行。
许多国家在证据法中都要求提交原件,而数据电文是在计算机内传递,并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说这就是“原件”,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如果把“原件”这一概念界定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计算机证据“原件”都无从谈起。因为接收到的电子信息是计算机系统重新显示或复制出来的,只能是原件的副本,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11] 然而,我们应注意到
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或副本。同时,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针对当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以及审判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手写签名这一范围的情况,该法第7条拓宽了签字的定义,从而使电子签名包括在签字的范畴内。该法第8条规定:只要(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就符合原件的规定。该法在第9条中又规定,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