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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诚信原则在交易中的经济功能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的设立是诚信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突出体现。“缔约过失责任”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他指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学说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就是诚信原则。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耶林的理论,承认在契约不成立时的各种信赖利益的赔偿,在立法上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我国的统一合同法吸收了国外民事立法的先进经验,在第42条较详细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弥补了我国立法的不足,这是《合同法》的一大贡献。随着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出现了更深,更广,更频繁的趋势,缔约过失责任适应这种趋势,强调了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的危害性,并对因这种过失遭受损害的当事人给予救济,从而给当事人增加了一条义务链,也给交易活动增加了一道安全阀。诚信原则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促使交易双方恪守良性交易准则,对商业诈欺是有效的防范与制约,促进公正交往,保护了交易安全。
  《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以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后合同责任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也有重要意义。例如当事人将标的物送到指定的交付地点,但是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债务人已经交付,致使合同的标的物受到损失,因而交易是不安全的。对此,可以认为这一损失是债权人的损失,但是这种损失,却应当由没有履行附随的通知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这就促使某些交易的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仍要遵循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参与交易的各方应当诚实善意地履行给付义务,这是交易安全的核心。作为合同主义务的给付义务,在合同条款中有着明确的约定,某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问题是,在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时,却有可能因其履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危害到交易的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例如,在标的物为种类物,尽管该批货物质量差异并未超出合同规定的范围,债务人故意选择其中品质较差者而为履行; 在产量合同与需求合同时,供货方或需求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增减供货量或是需求量,而不考虑对方的实际情况。如果没有诚信原则的制约,以上行为虽有违道德,却并不违法,无疑会助长某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钻合同的空子,恶意谋取不正当利益。又如,甲乙订立承揽合同,乙为甲打制家具。乙可能担心完工后甲不付或少付报酬,因此要求甲预付报酬,而甲又担心若先付酬,乙可能不完成或不按时完成工作。 如果没有善意真诚、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为交易的基本要求,交易必然在一种互不信任、互相猜疑的气氛下进行,这种交易将是低效的,也是不稳定、不安全的。没有诚信原则的保证,人们可能只愿做那些能即时结清也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这就大大限制了财产的流转,资源的配置也无法达到最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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