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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利害关系”新表述

  仔细分析上述各国关于起诉标准的成文规定及其相应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其中一个共同的趋势:起诉资格的标准由法定权利向法律保护的利益或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扩张,尽管有些国家的成文法使用了“足够的利益”、“公法上的权利”等字眼。隐藏于起诉资格标准扩张现象背后深刻的社会背景是:20世纪特别是二战后,迫于社会事务管理的巨大压力、市场经济对适度政府干预的权力需求及诸如保证失业工人最低生活费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行,行政权迅速膨胀,极大地增加了公民权利受行政权侵害的广度(范围)与深度;另一方面,基于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残酷践踏之事实和人类文明自身的发展,基本权利范围不断扩大,对权利的保障不断加强。基于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各国的判断标准都突破了法定权利界线;迫于行政事务的压力,为了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又不得不适当控制起诉资格的门槛,纯粹的事实性影响始终没有成为起诉标准。重视保障基本人权与保证行政活动有效性之间的冲突与权衡便是起诉资格权益标准变迁的内在理路。
  以国外相应制度与理论及其形成的时代背景为参照,审视我国学者对权益的理解,我们便会发现:从外延出发,把权益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及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其它法定权利显然不利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而将权益理解为法定权利和单纯事实性利益之和又难免会给国家行政活动造成了过重的负担,难以保证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效性;将权益视为一个元概念,不再对其作任何解释只是对问题的一种回避,国内外学者对权益概念的不同理解已是不争的事实;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权益解释为权利较为恰当,第四种观点值得肯定。但是笔者以为,应进一步将权利作这样的阐释:权利系指以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基础的,各具体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隐含地体现于法律的原则、精神之中的应予以保护的各种利益的总和。[8]之所以作这样的解释是因为:(1)宪法是金字塔型法律等级体系的制高点,是派生出具体法律权利的渊源;[9](2)为了一定程度上缓和法律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与社会实际生活之间的张力,法律的精神与原则理应成为确认隐含权利的根据;(3)法律是一种过程,而不仅仅是僵硬的规则,在这一过程中综合了逻辑、道德、和政治等因素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起着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作为行政诉讼前置问题而存在的权益的判断过程当然也不应成为例外;(4)利益是权利的落脚点,是权利的内容,没有利益内容的权利就难以发挥引导法律主体行为的杠杆作用。
  另外,从字面上看,将合法权益解释为权利和利益两个方面似乎更妥切,这种观点也较为流行。但是,如果被侵犯的利益不在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范围内,那么,这种利益也就被排除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外了;如果被侵犯的利益是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利益,那么,这种具有“对抗他人性质”的利益就是权利。[10]所以,合法权益中不包含既为行政诉讼法所保护又不能被称之为权利的利益,即将合法权益理解为权利与利益两个方面是不符合逻辑的。[11]这一逻辑上的矛盾也再次证明了合法权益的内涵应为权利。借用一种对合同的划分,我们不妨把权利分为“有名权利”和“无名权利”:前者是指法律保护的并已赋予其一个特定名称的利益,即表现为各种法定权利;后者指虽为法律保护,但没有明确赋予其特定名称的、尚未定型化的利益。因行政法属于公法范围,故本文将合法权益定位于公法上的权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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