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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解的公众 蒙冤的法院——刘秋海诉北海市银海区交警大队案评析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对各级法院有约束力。地方法院即使认为其不合理,恐怕也不能任意地弃置不用。尽管在某个特定案件中,弃置最高法院的不合理的规定也许能够带来人们所期望的公正,其后果却是非常危险的:它将开创一个恶劣的先例,地方法院从此可以自行其是,法制的统一性将遭到损害。鉴于当前的司法状况,也鉴于刘秋海还有其它的救济途径,允许众多法院各自为政的弊害恐怕要比强求一律地遵守一个不尽合理的司法解释大些。目前的当务之急是,争取最高法院能够尽快重作司法解释,废止上述不合理的规定,给交通事故案件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司法保护途径。但在此之前,地方法院根据该规定作出处理应当是无可厚非的。
  在刘秋海诉交警大队案件的审理中,类似的法律不完善之处还很多。例如,交警林国兴应当事人请求,身着便装,一个人去现场处理(倒出示过证件),是否合法?又如,据原告刘秋海说,交警林国兴扣车后,把车交给当事人陈小俐的哥哥陈锡明开走,从而给陈小俐一方伪造证据提供了可能;而被告一方则辩称,汽车开到交警大队的院内停放。双方各执一词,法院应当如何审查,采信哪方?凡此种种,疑雾重重,其中涉及的扣车行为应遵循的法律规范以及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规则,也不全是小葱拌豆腐――一清二白。在此情况下,关键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广西两级法院都作了有利于被告的认定。在通过判决“从严治警”、推进法治的期待中,法院的判决在某些地方确实显得有些保守。例如,二审法院认可的扣押汽车时间达140余天,是否对行政机关过于“宽大”了?但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指责法院“枉法裁判”,则可能失于轻率。例如,在当事人紧急求援(“去晚了怕车开走”)的情况下,交警一个人执行公务,虽有“请托”之嫌,但是否就违法,恐怕还得仔细衡量。目前《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尚未制定,现有的规范相当不完备。我们需要对法院不合理裁判的批评监督,但更应当通过揭露问题促进法律的尽早完善。
 
  三、把“客观事实”与诉讼中确认的事实区分开来。
  公众评价刘秋海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上来源于媒体的报道,包括媒体在案外独立进行的调查。在一定意义上,这有利于我们在法庭审理程序之外更“全面”、更“客观”地了解案情。但我们必须牢记,法院审理案件有它特定的程序,认定案件事实有它特定的规则;诉讼中发现、确认的事实并不是必然等同于“客观事实”。
  首先,法官不是全知全能的,他通常也没有机会现场目睹案件事实的发生,因此他不得不在事后根据各种提交到法庭的证据来“重构”事实。无论多么努力,诉讼中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还是不能完全避免“误差”的。况且,司法审判有时间的限制,司法的人手、经费有限,法院不可能无休无止、“踏破铁鞋”地调查;尤其在一个错综复杂、各种证据鱼龙混杂的情况下,即使法官秉持公正,他就一定能够发现案情真相?即使经过合法的司法程序,所认定的事实可能实际上是“不正确”的。其次,法官对案件的判断还必须“切断”在法律上无关的事实。例如,刘秋海“政协委员”的身份,陈小俐是否“吸毒”等等,都不是法官判案时所要考虑的。一个记者经过独立调查所得的说法,可能深刻地影响公众的立场、有效地煽动公众的情绪,却不一定是在法律上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也不一定是提交到法庭的证据,更不一定是真实、合法的证据。媒体在“监督”前,是否象法官一样聆听了全部的庭审,查阅了全部的案卷?他判断案情,是否象法官一样排除那些在法律上无关的或者不能采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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