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属程序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本国债权人的利益。换言之,债权人可以利用附属程序保护他们免受外国法的管辖。另外,附属程序还可以作为主要程序的辅助程序,当主要程序的破产管理人认为在另一成员国开始一个附属程序有助于高效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时,他可以提出这样的申请。
3. 两种程序的衔结
规则允许在主要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开始附属程序。在主要程序开始前开始的附属程序,一般称为“独立的地域性破产程序”,只有在主要程序开始后,它才转化为“附属的地域性破产程序”,在任何情况下,附属程序都应当与主要程序相配合、协调。
规则对两种程序的协调与合作作了一些规定,目的在于确保两个程序为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为执行破产程序的普遍性原则,规则第20条规定,在主要程序开始后,债权人通过任何方式,特别是通过执行,如果从位于另一成员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中获得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偿付,则应将其所获偿付归还给主要程序的清算人。这一规定体现了主要程序的普遍性。但应注意的是,规则没有规定对善意债权人的补救措施,一般认为,在判定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时,应依程序开始国的法律。
规则第20条进一步规定,为确保债权人的平等待遇,在某个破产程序中获得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在别的程序中,只有当同类债权人获得与其等额的分配后,才能参与分配。
关于两种程序的合作,主要是通过各自的清算人来完成的。规则第31条规定,在遵守各国有关限制信息交流的前提下,主要程序的清算人和附属程序的清算人有义务彼此交流信息。这些信息包括可能有关程序的任何信息,特别是有关债权申报、证明的进展以及旨在终止程序的所有措施的信息。除交流信息外,主要程序和附属程序的清算人有义务相互合作,并且,附属程序的清算人应给予主要程序的清算人提交有关附属程序的财产清算或使用建议的机会。如果通过附属程序的财产清算,可能满足这些程序中的所有债权,则这些程序任命的清算人应立即将剩余财产移交主要程序的清算人(第35条)。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规则的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结合。但规则规定的附属程序其实是比较独立的,与辅助程序不同,它允许国内外的债权人参加,同时又适用程序开始国的法律,这些同时进行程序如果不能很好地协调,便会引起一些混乱,在实践中应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
(四)报告制度
规则第46条规定了就其执行情况进行报告的制度,最迟在2012年6月1日前,欧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欧盟理事会、经济社会委员会报告一次该规则的执行情况,在第一次报告后,每5年应再报告一次规则的执行情况,并且如有必要,报告时亦可提出对该规则的修改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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