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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国际破产法运动最新进展

  1. 主要破产程序
  主要破产程序是一种普遍性的(universal)程序,它只能由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法院开始(规则假设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位于某个成员国境内),其他任何成员国的法院均无权开始主要破产程序。主要程序的普遍性表现在,只要在别的成员国没有开始另外的破产程序,并且没有采取相反的保护措施,以便进一步请求在该国开始破产程序,则开始主要破产程序的法院任命的破产清算人可以在其他成员国行使程序开始国法律赋予他的权力,并且有权根据有关的规定,将债务人位于其他成员国境内的财产进行转移(规则第18条第1款)。
  根据规则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主要程序在程序开始国生效之日起,其他所有成员国均应承认该程序的效力。并且,除非规则另有规定,只要在别的成员国没有开始附属程序,则无须其他的手续,开始主要程序的判决在任何别的成员国所产生的效力,与程序开始国法律规定的效力相同。并且,公约将这种承认扩及到与破产有关的程序,如果一个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开始主要程序的判决被承认,则该法院作出的涉及到破产程序的进行、终止的判决,该法院同意和解以及直接从破产程序中派生出来并与程序有紧密联系的判决,无须例外的手续,在其他成员国也应被承认(规则第25条第1款)。
  上述规定明确了主要程序的普遍性原则,但在适用中亦有许多例外。例如,主要程序的开始并不影响程序开始时债权人或第三方针对债务人位于不同国家财产的对物权。换言之,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自由地利用国外的担保物来满足其债权的清偿。如果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只能采取请求开始附属程序的方法。受外国法支配的抵销权也是如此。另外,规则也同样规定了基于公共政策的例外。根据第26条的规定,如果承认与执行主要程序的后果明显违背一国的公共政策,特别是它的基本原则或个人的宪法权利或自由时,任何成员国可以拒绝承认另一成员国开始的破产程序,或者拒绝执行在该程序中作出的判决。
  2. 附属破产程序
  为保护成员国的本国债权人利益,规则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不排除其他成员国开始附属破产程序的权力,允许附属破产程序与主要破产程序同时存在。附属破产程序是一种地域性的(territorial)程序,这种地域性主要表现在该程序的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位于本国的财产。
  规则规定,债务人只要在该国有一个营业所即可发动附属破产程序。规则将“营业所”定义为“债务人利用人力、物力进行非暂时的经济活动的任何经营场所”(第2条第8款)。附属程序可因下列之人的请求而开始:(1)主要程序中的清算人;(2)由被请求国的法律赋予开始破产程序请求权的任何其他个人或机构(第29条)。规则对这些人申请开始附属程序未加限制,只要其符合基本的条件。一旦附属程序开始,参与该程序的债权人不仅仅限于本国的债权人,所有的债权人都有权参与该程序(第32条第1款)。根据规则第28条的规定,附属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为附属程序开始地的成员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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