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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国际破产法运动最新进展

  (一) 规则的宗旨和适用范围
  规则长达33个条文的序言,实际上是对规则正文所规定内容的一个扼要说明,其包括制定该规则的法律依据、宗旨、意义以及一些具体技术性问题的解释,从中可归纳出规则的主要宗旨是为了促成欧盟真正实现自由、安全与公正,加强对自然人与法人的法律保护,在破产程序对欧盟各国效力方面,确立各国法院和有关机构对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为此类诉讼制定某些统一的冲突法规则,确保此类事项上所作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明确附属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与限制,并保障债权人获取有关信息的权利,使其得以申报债权。
  规则第1条规定了规则的适用范围,除涉及为第三人持有基金或证券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信用机构、投资公司或共同投资公司的破产程序外,规则适用于其他所有的部分限制或完全剥夺债务人的财产权并任命清算人的共同破产程序。
  (二) 国际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规则第3条确认了国际破产案件某一成员国法院的国际管辖权(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即债务人主要利益(main interests)中心所在地的成员国法院有权管辖该破产案件。对于公司或法人而言,如无相反证明,注册的营业所(registered office)得被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此外,债务人有营业所(establishment)的成员国也可以开始破产程序,但该程序的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位于该国境内的财产。
  关于破产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第4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基本原则是破产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为开始该程序的成员国(一般称为“程序开始国”state of the opening of proceedings)的法律。但这一原则有一些例外,即涉及到第三人的对物权、抵销权、所有权保留、有关不动产取得和使用的合同、劳动合同、须经登记的权利、专利和商标权、第三方购买者的保护等问题时,不适用程序开始国的法律(规则第5—14条)。
  (三)主要破产程序与附属破产程序
  与1990年伊斯坦布尔公约、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相同,2000年欧盟理事会第1346号规则放弃了关于破产域外效力的理想的单一制和普遍性原则。这是因为,即使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等方面比较一致的欧洲各国,在一些重要的破产制度方面,如关于担保物权、债权人的受偿顺序等,也存在不同的规定。规则试图将普遍性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结合起来,为此,规则借鉴了1990年与1995年公约的作法,引入了主要(main)破产程序和附属(secondary)破产程序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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