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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国际破产法运动最新进展

  二
  上述以国际条约方式统一国际破产法的运动最终结果似乎都仅仅形成了一些书面文件,而未能成为真正的实践,因此欧盟不能不重新考虑整个统一国际私法与国际破产法的策略。1997年10月2日,欧盟各国签署了旨在修订1992年建立欧洲联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其中对欧盟的“第三支柱”(the Third Pillar)——“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Justice and Home Affairs)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中的第6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Judicial Cooperation in Civil Matters)不再是各成员国间协商的事务,而成为了“第一支柱”——“欧洲共同体”管辖的事项,即欧盟理事会有权在“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领域采取直接措施,而不再需要通过各成员国的协商谈判达成条约的方式进行规定。 因此1999年阿约生效后,欧盟统一国私法工作的方法将不再采用成员国间谈判缔约的模式进行,而将采用欧盟理事会规则(Regulation)或指令(Directive)的模式,发布统一国际私法的有关法规,直接在成员国境内发生效力。在1999年阿约生效后5年内,各成员国尚享有同欧盟理事会同样的在该领域提出制定规则的动议的权利,5年后这一提出动议权利也将丧失,各成员国统一国际私法的权利将完全让渡给予欧洲共同体。
  根据欧盟实践,规则(Regulation)具有普遍意义,其各个部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境内直接适用。 规则一经制定,立即依其规定的日期生效或立即生效,不需要而且也不允许再由国内立法机关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 除非规则本身作此要求, 成员国国内法律与规则相冲突的不能适用。 因此采用规则直接进行统一国际私法与统一国际破产法立法,其效果将比以条约方式统一成员国国内法更为显著。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00年5月2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第一个以阿约规定为基础的统一国际私法的规则——2000年第1346号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则, 该规则的起草由德国与芬兰提出动议,欧洲议会与经济社会委员会就此提出了咨询意见,规则最终的通过确立了欧盟新的统一国际破产法制度,根据其第47条之规定,该规则自2002年5月31日起对各成员国生效(丹麦除外,因其在欧盟有关公约的议定书中对内务司法合作事项表示不予参加),并且是完整地(entirely)与直接地(directly)在成员国境内执行。
  欧盟关于破产程序的2000年第1346号规则包括前言(共33个条文),正文(共五章,47个条文)及三个附件。对比此规则的正文与1995年欧盟《破产程序公约》的正文,可以发现其基本内容几乎雷同,事实上欧盟理事会的意图就是将1995年公约转化为规则,以避免各成员国国内法上繁琐的公约批准程序,从而使有关规定直接在成员国内部生效,以此来挽救1995年公约成为一纸具文的命运。以下对该规则实质性内容作一简要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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