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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统一国际破产法运动最新进展

  (二)1982年的欧共体破产公约草案
  上述草案起草工作进行到1980年夏天,委员会重新提出了一个修订草案,该草案在诸多方面修改了1970年草案的内容,在提交各成员国进行研究和最后评论后,于1980年提交共同体部长理事会进行最后讨论,但这一谈判过程进展缓慢,因为起草委员会就一些条款提出的是各种可能的选择,而不是一致的解决办法,如第41条,第47条,并且在部长理事会内部观点亦存在分歧。 该草案于80年代早期又经几度修改, 于1982年公布。1982年草案包括一个前言,正文(共9章,87个条文),两个附件,一个议定书和一个联合声明。
  1982年草案试图在成员国间划分破产管辖权,并统一成员国关于破产问题的某些实体法,尤其是对优先请求权的规定。比较1970年初步草案,1982年草案的理想主义色彩淡了不少,但还是一个理想主义的模式,按这一模式,草案采取了单一破产制原则,即仅仅在一个成员国法院进行破产诉讼,而其他成员国则应当一致拒绝行使管辖权或单独行使管辖权,以协助将破产财产集聚在单一的破产诉讼中。草案亦采用了普及破产主义原则,即这一唯一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有关机构作出的决定,应受到其他成员国普通尊重,并应得到普遍的承认。此外,1982年草案对非成员国当事人有诸多歧视性规定。 因此该草案未能获得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通过,其夭折的命运与1970年初步草案如出一辙。
  (三)1990年欧洲理事会的欧洲破产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
  由于欧共体1982年草案规定了过多的“自我否定”(self-dentinal)原则,即成员国应当放弃对已在其他成员国开始的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超出了多数国家愿意承受的范围,因此它所确立的模式没有被有关国家采用。而此时欧洲统一破产法运动的中心已由欧共体转移到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rope),后者是一个泛欧洲的国际组织,成员国数量远远超过欧共体,不过欧共体国家均是欧洲理事会成员国。从1981年开始,在欧洲理事会下设的欧洲法律协作委员会(European Committee on Legal Co-operation)的领导下,建立了一个破产法专家委员会,经过近十年的努力,该委员会最终起草了《关于特定国际性破产的欧洲公约》,经欧洲理事会通过后,于1990年7月5日起向各成员国开放签署, 其中比利时、法国、德国、希腊、卢森堡、塞浦路斯和土耳其业已签署该公约。因公约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订立,故亦称之为“伊斯坦布尔公约”。 由于欧洲理事会成员国数量较欧共体成员国更多,因而此公约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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