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价格法》,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只有特定的商品是由国家定价,其余大量的商品的价格,不是恒定的,而是随行就市的,是由买卖双方进行讨价还价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卖方(经营者)的要价一般会高于最后的成交价,而买方(消费者)则尽可能压低卖方的要价。鞋类商品就属于后者。既然这样,那么,上述《三包责任规定》第5条中规定的100元标准,究竟是卖方在商品陈列时所标的或所提出的要价呢,还是双方最终达成的成交价呢?从
合同法理论上讲,双方当事人为最终缔结买卖合同往往要进行反复磋商,要约、反要约、再反要约……直至承诺,每次要约中都可能涉及价格问题,但只有最后经承诺的价格才构成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而在以口头方式进行自由议价的情况下,很少有人(买方)能在事后记起卖方最初出的要价。若要约承诺交错数个回合,则更增加了证明的困难。因此只能是后者,即成交价。
如果以上分析无大错,那么消费者最终能否获得三包,则取决于消费者的谈判(砍价)能力。举例来说,一双要价120元的仿皮鞋,谈判(砍价)能力强的消费者甲,也许只要花90元就可以买到;相反,谈判(砍价)能力较差的消费者乙,也许要付出更多的代价,比如用100元来购买同样的一双鞋;而消费者丙可能根本就不善于砍价,对方要多少钱就付多少钱,于是他以120元买到了这样一双鞋。如果按照上述《三包责任规定》第5条的规定,消费者甲只能在一个月内主张三包的权利;而消费者丙则可以在三个月内主张权利;消费者乙如何主张权利,则取决于如何对该条进行解释(该规定没有界定是否包含本数):如果该条所说100元以上包括100元整,则乙可以在三个月内主张权利;如果该条所说100元以下包括100元整,则乙只能在一个月内主张权利。总的看来,按照这种规定,当仿皮鞋的要价在100多元时,消费者主张三包的权利的除斥期间的长短与其本人讨价还价的能力成反比:能力越强,期间越短;反之,能力越弱,期间越长。面对这样的结果,笔者不禁要问,规则为谁而定?是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是要偏袒经营者?
现实的生活告诉我们,物美价廉永远都是消费者所希望和追求的。在自愿和公平交易的前提下,相当多的消费者都会作出“只买对的,不买贵的”的决定来。有人曾半开玩笑地说,家庭主妇是真正的“民主斗士”,她们在和小商小贩的讨价还价中,实践和贯彻着(经济)民主的真正精神和意韵:平等、自由和权利。曾几何时,商品稀缺,只好凭票证“供应”,商店出售的商品一概不许讲价,顾客缺少挑选的权利,甚至还有接受搭配的义务……然而时代毕竟在变化、在进步。现代社会的人更加自主,更加看重自己的能力,更根本地,珍视可以讨价还价的权利。上述《鞋类商品三包责任规定》第5条,根据不固定(不确定)的(价格)标准特别对某一类商品予以区分,缺少合理性。这种规定,对购买同一种商品的消费者(如上述甲、乙、丙)给予不同的救济时限(除斥期间),有违公平原则。这种规定,无视生活的规律,有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过分偏袒经营者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