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独立法——劳动教养立法模式的科学定位
我们认为,目前比较现实的选择是:对劳动教养进行单独立法,除了在前面陈述的理由之外,劳动教养单独立法的根据还在于:劳动教养调整对象的专属性,劳动教养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独立性。[l]
1、调整对象的专属性
每一个独立的部门法,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如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经济关系;
刑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以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是任何一个部门法得以创立的前提,也是其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劳动教养法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而存在,也是由其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所决定的。具体而言,劳动教养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包括:(1)劳动教养机关与劳动教养人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命令与服从的关系;(2)劳动教养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3)教养机关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调整,只能由独立的劳动教养法完成,而不能由其他法律越俎代疱。
2、调整方法的特殊性
对不同的社会关系或相同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法律可能采用不同的调整方法,这也是法律部门独立性的重要标志。就劳动教养法的调整方法而言,它既有别于一般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也有别于刑罚处罚。作为一种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人身自由,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处分措施,劳动教养在严厉程度上显然重于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违法人员适用的治安处罚,而轻于对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适用的刑事处罚。因此,劳动教养法必须独立,不能附属于《
刑法》、《
监狱法》,也不能附属于《
行政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处罚法)。劳动教养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是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与基本法具有同等的效力。劳动教养调整方法的特殊性还表现在:劳动教养机关在严格管理的条件下,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新人。这种特殊的教育改造方法,也是其他法律所不能替代的。
3、适用对象的独立性
刑罚适用的对象是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治安处罚适用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违法人员;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是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违法人员和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即通常所说的“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的
刑法边缘之人。这些人的行为性质介于一般违法与犯罪之间,属于给予治安处罚失之偏轻,给予刑罚处罚又失之过重的 “两不管”状态。这些人以其反社会性格对社会构成现实或潜在的威胁,对他们既不能纳入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也不能纳入以结果为本位的治安处罚的调控范围,而必须由独立的部门法加以调整。可见,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独立性,也决定了劳动教养应当单独立法。
三、劳动教养法的设计
(一)法的名称
法的名称是每个法的必备要件,劳动教养立法应取何名称,这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有必要从立法学的基本原理出发,结合劳动教养的性质、地位和实质内容对此予以回答。
1、法的名称及其意义
现代成文法的结构通常包括三方面要件:法的名称、法的内容、表现法的内容的符号。[li]其中,法的名称作为法的结构中第一层次,是每个法的必备要件,其科学化、完善化与否对立法、司法、守法乃至法学研究都有重大意义。从立法方面说,法的名称确定好了,立法者在立法时容易明确所立之法有什么样的性质、内容和效力等级,在立法后明确该法只能由哪个机关加以解释、修改、补充或废止;从司法和守法方面说,法的名称确定好了,司法者和守法者便能了解所立之法与自己的业务工作或日常生活有什么关系,从而使自己在司法和守法时增强自觉性,避免盲目性;从法学研究方面说,法的名称确定好了,有利于对立法资料进行分类、编排、整理和统计,有利于开展法学特别是立法学的研究。可见,科学地确立立法名称意义十分重大。[lii]
2、关于劳动教养立法名称的分歧意见
关于劳动教养的立法名称问题,目前有近20种提法。择其要者有下列几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养处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法》、《治安
教育法》、《保安
教育法》、《青少年教养法》、《劳动教养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教养条例》等。这些名称的提出者各自为其所提出的名称寻找立论依据,如主张使用《治安
教育法》的学者认为:事物的性质,主要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劳动教养的性质属行政处罚,从大治安的概念来说,也是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比治安行政拘留严厉,所采取的手段是强制性教育改造,教育占主导地位,劳动属教育和习艺的范畴,过去养的概念主要体现在劳动教养场所安置就业,随着收容对象的变化已不复存在,所以,再以“教养”命名已名不副实。而保安教育作为一种对行为主体人身危险性所采取的措施,在国外一般是纳入
刑法或保安处分中,不能用之替代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教养着重体现了处罚特征,不能反映这一制度的教育人、感化人、挽救人的特点,且与一般行政处罚难以区别。因此,该法的名称还是叫《治安
教育法》比较符合实际。[liii]主张命名《保安
教育法》的学者认为:在创立初期,劳动教养具有安置就业的性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劳动教养的收容对象和性质发生了很大变化,早已失去了原先“养”的内涵,劳动仅成为一种教育人、改造人的手段。在当前形势下,继续保留“劳动教养”的名称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都不适应。在国际交流中也易给人以“劳役”之感,成为西方敌对势力诬蔑中国侵犯人权之口实。定名为“保安
教育法”名实相符,严谨准确,且与国际多数国家采用的法名相同,至于是否体现中国特色,主要不在于法的称谓,而在于法的内容。[liv]主张命名<青少年教养法>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必须有自己独特的适用对象才有立法的必要和可能,这一独特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具有主体特征的人,而不是具有行为特征的人,否则难以与《
刑法》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适用对象相区别。自本世纪80年代以来,青少年已经成为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主体。对于青少年违法犯罪,世界各国纷纷采取了不同于成年人的处理方法,如制定青少年法规,建立青少年司法制度。近年来,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日益严重,并已成为刑事犯罪的主体,而目前尚未有成熟的青少年
刑法,青少年司法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因此,劳动教养立法应该面向青少年,与青少年立法紧密结合,这样才有自己独特的适用对象,也能找到理论依据,其名称可命为《青少年教养法》。[lv]主张使用《劳动教养法》者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认为“劳动教养”这一名称已沿用多年,早已为国内外所熟知,重新更改没有必要;二是认为“劳动教养”一词较好地体现了我国劳动教养工作中用劳动改造人、教育人、挽救人的特色,取消这一名称,没有更好的用语取而代之。[lvi]
3、劳动教养立法名称的定位
如何评价上述各种名称及其提出者所主张的理由,并最终为劳动教养立法确立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名称?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法的名称的构成要素进行简要地分析。一般而言,法的名称应包括三个要素:一是反映法的适用范围的要素;二是反映法的内容的要素;三是反映法的效力等级的要素。[lvii]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名称就是由上述三要素构成,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表明该法的适用范围,“文物保护”表明该法的内容,“法”表明该法的效力等级。又如《安徽省劳动教养实施条例》、《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也分别由上述三个要素构成,其中,“安徽省”、“北京市”分别表明法的适用范围,“劳动教养”、“文物保护”分别表明法的内容,而“实施条例”、“管理办法”则分别表明法的效力等级。根据这一标准,可以看出上面所提到的诸多名称,有的没有明确法的适用范围,如《治安
教育法》、《劳动教养法》、《保安
教育法》;有的没有科学地概括法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养处遇法》;有的没有正确地反映法的效力等级,如《劳动教养实施条例》、《行政处罚教养条例》。我们认为,劳动教养的立法名称应概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养矫正法》,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