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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立法之基本设想

  (5)处理好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两条(项)规定分别确立了无罪推定和罪疑从无原则,被认为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进展。未来的劳动教养法作为一种刑事特别法,在程序设置和实体处理上应当遵循这两大诉讼原则。但是,从现行规定和实际运作来看,劳动教养制度显然有违这两项原则。首先,它将有罪还是无罪的认定权赋予公安机关行使,违反了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的无罪推定原则;其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证据不足被劳教现象又直接违背了罪疑从无原则。对于这种现象,未来的劳动教养法应予纠正。
  (6)处理好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关系。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和一般人的认识,劳动教养作为对轻微犯罪的法律处分,向上应与刑事处分合理地衔接,对此,上文已有较多的论述,而作为对严重违法的法律处分,向下则应与治安管理处罚合理地衔接。但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两者不仅未能有机衔接,而且还存在严重冲突。具体表现在:其一,适用的行为种类不衔接。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禁止的70余种违法行为中,规定可以实行劳动教养的仅限于以下三类:一类是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另一类是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还有一类是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可见,两者在衔接面上有很大的差距。其二,适用的条件和处罚存在冲突。据有人核对,劳动教养的违法构成要件与治安处罚的违法构成要件有十多处相重复。这意味着,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两个处罚规则和处罚座标。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予以1年以上3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第19条第(四)项的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只能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又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五)项的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可处1年以上3年以下劳动教养,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为造成严重损失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于基本相同的行为,在基本相似的条件下,只是由于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处罚结果却如此悬殊,劳动教养与治安处罚的不协调由此可见一斑。为了使劳动教养立法与《治安管理条例》有机衔接,必须明确两者各自的调整对象和适用条件,力戒重叠设置或者多重设置法律责任。具体可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加以甄别,即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而劳动教养适用于情节或者后果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二是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加以区分,即与治安管理处罚侧重以结果为本位不同,劳动教养处分强调以行为为本位,侧重于行为人及其危险性格。所以,应当将“屡教不改”等情节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删除,将其作为劳动教养的适用条件之一。[xxv]
  在处理好内部关系的同时,还应当处理好劳动教养立法的外部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主要是要改变劳动教养立法的滞后状况,使立法反映现实生活,适应现实需要。卢梭说过:“使一个国家的体制得以巩固而持久的,就在于人们能够因事制宜,使法与自然关系协调一致,法只不过是在保障着、伴随着和矫正着自然关系而已。”卢氏的这一精辟论述对劳动教养立法同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行劳动教养立法的一个重大缺陷就在于落后于现实需要。如在适用范围上,无视农村社会治安的现实状况,将劳动教养限制适用于大中城市、铁路沿线和交通要道的城镇;在适用对象上,无视违法犯罪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将劳动教养适用于有限的几种人;在适用程序上,无视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强烈呼声,将劳动教养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凡此种种,都应当通过劳动教养立法加以解决,以使所立之法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谐一致,协调发展。
  3、强制性原则 
  强制性是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从创立之日起,就强调“强制性”这一基本属性。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指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措施”。由此可见,劳动教养与劳动改造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差异就在于:前者突出“强制性教育”,后者强调“惩罚性改造”。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重申:“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这一规定不仅将劳动教养与刑事处分区别开来,而且厘清了劳动教养与行政处罚的界限。
  强制性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从预防犯罪的作用来看,劳动教养的强制性是体现法制严肃性,实现特殊预防目的有效手段;从教育改造的作用来看,劳动教养的强制性是规范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和行为,促进其形成良好行为习惯的必要条件;从所政规范化管理的作用来看,劳动教养的强制性是严格管理的重要基础。[xxvi]由于强制性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因而,它成为指导劳动教养立法的一项具体原则。劳动教养的强制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即管理上的强制性和教育上的强制性。
  (1)劳动教养管理上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管理体制上的强制性。劳动 教养机关,是由各省、市、自治区批准建立,专门负责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特殊机关,是由人民警察负责管理的机关,是政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和监狱一样,是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整个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最后一道工序,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劳动教养创立以来,其部分属性已经改变,但是,强制性教育改造这一基本属性始终未变。因而,在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必须坚持“强制性教育改造”这一本质特征。劳动教养立法以后,处遇机构除了监狱、拘留所、劳动教养所(院)外,不应再设置任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的集中教育改造场所,如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收容遣送站等。在这方面。我们有过沉痛的教训,也经历过多次反复,如办“强劳、集教、收审、强留”等。[xxvii]1980年2月,国务院曾发过通知要求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明确废止了收容审查制度,将适合与犯罪作斗争的有关内容纳入拘留条件中,并放宽了逮捕条件。劳动教养立法应当反映上述立法成果,更进一步地规范执法行为,防止运动式的立法与司法。其二,管理措施上的强制性。劳动教养机关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要靠强制性的措施、制度来保障。这就需要在立法过程中,将“强制”的内涵和外延表述清楚,以防在执行中出现偏差。历史的教训告戒我们,如果当初把监狱的“强迫改造”与劳动教养场所的“强制教育”区分开来,恐怕不会有今天的劳教成为“二劳改”的现象。从劳动教养立法与司法来看,强制性教育改造应当包括强制收容、强制劳动、强制管理、强制教育等多方面的内容。这是劳动教养与其他任何行政处罚的根本区别,也决定了劳动教养是仅次于刑罚处罚的一种严厉制裁措施。如必须送往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定场所,必须遵守法定的规章制度,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要受到禁闭处分等等。劳动教养管理的这种“强制性”,使它既区别于对罪犯的“惩罚性”,又区别于其他行政处罚的“处罚性”。[xxviii]
  (2)劳动教养教育的强制性。劳动教养教育的强制性是其不同于社会教育和普通学校教育的首要特征。这一特征首先是由劳动教养的性质决定的。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这一规定既是对劳动教养性质的严格界定,也是对劳动教养教育特性的明确定位;其次,是由劳动教养人员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劳动教养人员虽不象刑事罪犯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他们在主观上却有严重的恶习。这点决定了他们在教养期间不可能自觉地通过自己的内在力量接受教育改造,而必须同时通过外在强制的手段和方式,使他们转化思想,矫正恶习,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和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劳动教养教育的强制性也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教育形式的强制性。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是劳动教养机关依据国家劳动教养法规,在限制其人身自由和严格管理的前提下,强制其接受的矫正式教育,而不是一般社会和普通学校的养成式教育。这种教育是由特定的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在特定的场所,运用特定的方法所进行的具有特定内容的教育。对劳动教养人员来说,接受这种强制性教育是其法定的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强行制裁。[xxix]其二,教育内容的强制性。即劳动教养教育的内容是由国家法律予以明确规定的。凡是法律所规定的教育内容,劳动教养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予以接受,而不能以自己的主观好恶进行选择。在这里,只有国家意志的体现,而没有劳动教养人员个人意志自由的选择。[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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