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协调性原则
立法要协调,包括内部协调和外部协调两个方面。前者是指立法本身要协调一致;后者是指立法要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协调。从内外两个方面的要求来看,现行劳动教养立法都做得远远不够。就内部协调而言,首先,低层次的立法与高层次的立法抵触严重。如
宪法规定,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有关劳动教养法规则规定,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又如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没有对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限制性规定,而其后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则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对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地域限制。再如,全国性劳动教养法规没有将敲诈勒索等行为纳入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之列(尽管其合理性值得怀疑),而不少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则随意扩大劳动教养适用对象范围,对上述为全国性法规排除在外的行为适用劳动教养。象这种低层次立法与高层次立法相抵触,并影响后者的权威或贯彻执行的情况在劳动教养立法中还大量存在。其次,劳动教养立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发展不平衡,且相互矛盾冲突。如同为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法律制度,
刑法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是以统一的法典为载体,无论是在体系结构方面,还是在规范内容与形式方面都较为完备。而劳动教养立法,如前所述,则散见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缺乏一部形式完备,体系合理,内容充实的完整统一的劳动教养法典。况且,就目前的劳动教养规范来说,与
立法法、
行政处罚法、
刑法以及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也存在严重冲突。再次,劳动教养立法内部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之间也存在很多冲突,尤其以法律性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方面的规定为甚。就外部协调而言,劳动教养立法与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不相适应,突出表现为,劳动教养立法严重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这种滞后性贯穿于劳动教养立法始终,而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三个方面表现得最为明显。劳动教养立法与实践的脱节已经影响到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并危及到该制度的生存。因此,在劳动教养立法时,应当把协调性原则摆在突出的位置上来,妥善地处理劳动教养立法中的内外关系。
(1)处理好与
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劳动教养法作为一种刑事特别法,属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应当以
宪法为立法依据,其所作的一切规定都不能违背
宪法的精神,否则即属违宪立法,所立之法自然无效。如
宪法第
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任何公民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因此,劳动教养立法就不能将限制乃至剥夺人身自由长达3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独家行使。
(2)处理好与
立法法的关系。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
立法法》对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重大问题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如该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并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该事项的行政法规。劳动教养立法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立法活动,应当严格遵守
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不能擅自或越权立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否则,所立之法,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3)处理好与
行政处罚法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的颁布与实施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一项重大进展,该法对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行政处罚的适用程序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9条、第10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64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如果说在
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之前,劳动教养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还具备存在的合法性的话,那么,在
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之后,这种合法性则面临着严重危机,因为,
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中并不包括劳动教养。所以,劳动教养应当游离于行政处罚的立法框架之外,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处分而存在。
(4)处理好与
刑法的关系。劳动教养法作为一种刑事特别法,是对刑法典的重要补充。这点决定了劳动教养处分与刑罚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在制定劳动教养法时,必须注意两者之间的合理衔接。这种衔接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适用对象上的衔接。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行为种类的衔接。现行劳动教养法规所规定的罪行轻微,不够或者不需要刑罚处罚,而应予劳动教养的行为类型十分狭窄,仅限于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等20余种犯罪行为,而刑法典所禁止的犯罪行为类型则多达400余种。从衔接面来看,两者严重脱节。因此,在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应当适当扩大其与
刑法分则行为类型的衔接面。具体可考虑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扩大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单一犯罪行为类型。重点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等三类犯罪行为中加以选择,如增加对实施恐怖活动,参与黑社会组织活动,从事邪教活动(法轮功)以及实施爆炸、投毒等行为的从犯、胁从犯的劳教处分。第二,加强与
刑法分则中其他行为类型的衔接。重点放在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等行为类型的衔接上。[xx]这类行为在主观上应限于故意实施。有人建议,将
刑法分则中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以及各种过失犯罪都纳入劳动教养法的调整范围。对此,我们不敢苟同。因为,劳动教养处分的重点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自然犯”应作为其适用的重点,“法定犯”原则上应当排除在劳动教养适用对象之外。二是行为对象性质上的衔接。刑罚属于行为
刑法的范畴,其所规制的对象为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事后惩罚是其基本属性;而劳动教养属于行为人
刑法的范畴,其所规制的对象为行为人及其危险性格,事后防范是其主要功能。因此,习惯犯、常习犯、身份犯这些为我国现行
刑法所排斥而为国外
刑法普遍规定的特种犯罪类型应当纳入劳动教养的调控范围。此外,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劳动教养还应当适用于长期流浪者,避忌劳动者和那些经刑事制裁后仍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分子,以及作为刑罚的缓冲措施,适用于那些有悔改表现但又不适宜假释或者减刑提前释放的犯罪分子。三是责任年龄上的衔接。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处分的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年龄相重合。这种立法方式固然突出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的联结,但是,一方面它与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相背离,另一方面也不符合矫治制度的一般原理。因为,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教养处分作为一种以矫治未成年人为重点,并对初始成年人实行延伸性保护的非刑罚性强制矫治措施,其适用的对象为罪错青少年。从我国现行实践来看,劳动教养人员在年龄结构上虽不以青少年为限,但以青少年为绝大多数。因此,为了使劳动教养处分的对象与刑罚适用的对象既相互联结,又各具特色,应当根据我国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将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明确限定为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并具有人身危险性的25岁以下的青少年。这样,既可以不过大调整现行适用对象的范围而完全改变它的法律定位,又突出了对失足青少年的矫治和保护。[xxi]其二,适用范围上的衔接。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法对何种人,在何种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内有效。它一般包括法的对象效力范围、法的空间效力范围以及法的时间效力范围三个方面的内容。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劳动教养的效力范围与
刑法的效力范围不相协调。表现为,在空间效力范围上,
刑法采取的是普适性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没有地域范围的严格限制,而劳动教养采取的是限制性原则,在地域范围上有着严格的限制;在对象效力范围上,
刑法既适用于犯罪的中国公民和组织,也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而劳动教养只适用于符合劳动教养其他条件的中国内地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人员被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在时间效力范围上,刑法典及其单行法规对其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溯及力问题大多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劳动教养法规一般只规定其生效时间,对其失效时间和溯及力问题未作规定。劳动教养与刑事处分在效力范围上的这种不协调,不但影响了这两种处分之间的合理衔接,形成法律的“真空”或者“盲区”,而且与处分法定原则不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符,也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治安的客观需要不符。因此,通过劳动教养立法对其效力范围方面的规定加以完善已势在必行。从有关立法讨论和论证的情况来看,关于劳动教养的效力范围,应当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一是根据法制建设的要求,在新的立法中,取消适用范围在城乡地域上的限制,把劳动教养普遍适用于全国城乡,适用于每一个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中国公民,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二是根据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新的劳动教养立法在其效力范围上的规定,应当与
刑法和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以体现我国预防犯罪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统一性,充分发挥其效能;三是根据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对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居住在奉行“一国两制”,司法体系独立的特殊区域内的中国公民,作出限制适用劳动教养的具体规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司法权的独立与尊严,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反映了改革开放条件下维护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四是根据劳动教养处分的本质属性是行为者的人格及其现实危险性这一特点,在时际效力上,劳动教养宜以适用新法为原则。[xxii]其三,处分程度上的衔接。刑事处罚是对刑事不法的制裁,行政处罚是对行政不法的制裁,在行为的性质上,后者要轻于前者,在处分的程度上,前者应比后者严厉。但是,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作为行政处罚的劳动教养,其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与
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之处。这不仅违背了罪错相当原则,在理论上产生行政处罚重于刑事处罚的悖论,而且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现象之一:一些违法者要求被作为犯罪起诉到法院而不愿被作为违法予以劳动教养,有些劳教人员甚至逃跑后重新犯罪而宁愿被判处刑罚,也不愿继续被劳动教养;现象之二:有的共同犯罪中,主犯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短期徒刑,先行羁押的期间折抵刑期后,犯罪人在短时间内便刑满释放。而案中从犯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公安机关以其不够刑事处分为由,报批劳动教养,结果使从犯受到长达3年的剥夺自由处分;[xxiii]现象之三:有的公安机关为了体现“从重、从快”的严打精神,将应予定罪量刑的轻微犯罪分子提前消化,批送劳动教养。对上述种种反常现象,公众深感莫名其妙,进而产生反感,被劳教人员感到不公正、不合理,进而产生抵触情绪,抗拒教育改造。这种不公正、不合理的社会现象之所以存在,深层根由是行政权力过分膨胀。一个国家的行政权力机构在不受任何正当程序支配的情况下有权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长达3年乃至4年之久,可以断言,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平衡关系已荡然无存。[xxiv]解决的方案大致有三种:一是调整劳动教养的期限,将其下线调整为6个月,上线压缩为2年;二是对劳动教养实行“相对不定期刑”或“累进加重原则”。因为,该种处分所针对的主要不是已然的犯罪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所以,处分的期限应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和大小而定,不能事先规定一个确定的期限;三是以劳动教养代替短期自由刑,使刑罚体系由封闭走向开放,由严厉趋向缓和。同时,取消
刑法中的管制、拘役,适当提高有期徒刑刑期的起点。无论采取那一种方案都旨在消除劳动教养与刑事处分在严厉程度上的失调现象。其四,法律用语表述上的协调。在
刑法修订之前,“反革命”这一政治色彩十分浓厚的概念和“流氓”这一无所不能包容的“口袋”术语被用于
刑法条文中。修订后的
刑法加强了法律用语的规范性、明确性、科学性。取消了“反革命”一词代之以“危害国家安全”这一术语,取消了“流氓罪”这一口袋罪名,将其分解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强制猥亵,聚众淫乱等具体罪名。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展。与刑事立法取得的成果不相一致,现行劳动教养立法中仍保留有“反革命、反党反社会主义”之类的政治术语以及“流氓”、“无理取闹”等非规范性用语。这不仅有损于法律的统一和尊严,而且会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因此,应当借鉴刑事立法的成果,对现行劳动教养立法中的一些非规范性用语,加以修改,以使相关法律之间在用语表述上协调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