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科学原则
法是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的统一。立法既要体现人民意志,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又要反映客观规律,实现立法的科学化。[v]科学原则作为包括劳动教养立法在内的中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
(1)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立法观。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是马克思主义精髓,是毛泽东思想灵魂,也是指导劳动教养立法的科学的立法观。这一立法观要求:其一,立法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前者是指劳动教养立法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立足于中国社会治安的实际;后者是指劳动教养立法应当把握契机,既要考虑客观实际提出的立法要求,又要考虑立法条件是否成熟,不能盲目追求立法进度,搞立法上的大而全。其二,要正确对待西方的立法经验,立法成果。立法可以借鉴,可以移植,但是,不能“全盘西化”,全盘吸收,而应当在立足于“本土资源”的基础上有目的的、有选择的加以借鉴和吸收。就劳动教养立法而言,最突出地表现为,要正确对待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保安处分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转处机制与教养模式。对这些西方法律文化,既不能盲目地加以排斥,也不能不加批判地予以吸收。
(2)要科学地处理立法的稳定性与变易性、细密与粗疏、超前与滞后的关系。法律的稳定性是人类法律文化中普遍认同的重要价值之一,是法本身的内在要求。亚里斯多德认为:“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常作这样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惯必然消灭,而法律的威信也就削弱了。”[vi]孟德斯鸠亦主张:“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不要更改法律”。与法律的稳定性一样,法律的变动性也是法本身的必然要求。法所赖以产生的基础,法所规制的规范内容,法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些变化必然要求法律本身的变化。正如先秦法家思想集大成者韩非所言:“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世宜则有功-……时移而治不易则乱。”[vii]可见,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变易性都是合理的存在。虽然如此,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要妥善地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却并非易事。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法律一经颁布和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内起作用,不能朝令夕改,随意废止;法律的变动性要求,法律应当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墨守成规,一劳永逸。在稳定性和变易性的关系问题上,倾向保守论者强调的基点在于前者,而倾向激进论强调的基点在于后者。那么,到底如何认识和处理二者的关系?我们认为,法律的稳定性与变易性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熟轻熟重的问题,如果一定要强调其中一方面的话,那么,稳定性应当置于更加重要的权重考虑之中。因为,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变动性的基础,而法律的变动性则受制于法律的稳定性,并为巩固法律的稳定性服务。[viii]稳定性与变动性对立统一关系的原理同样适用于劳动教养立法。在进行劳动教养立法时,我们既不能片面强调要维护劳动教养法制的稳定性,而固步自封,裹足不前,也不能刻意追求劳动教养法制的变动性而朝令夕改,轻易废立。前者会导致劳动教养立法落后于时代,落后于现实需要,而后者会导致人们无所适从,最终丧失对法的信仰与忠诚。细密与粗疏也是劳动教养立法应当妥善处理的一对关系范畴。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历来强调的是“宁疏勿密”,即所谓的“宜粗不宜细”的思想。其主要理由有三:一曰“法多生奸”;二曰适应现实需要;三曰方便人民群众。主张“法多生奸”者多以“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结果招致天下愁怨,终于溃亡为例证。这种例证如果说完全是荒谬之论,未免过于绝对。但至少可以说是以偏概全,失之偏颇。实际上,法律的繁杂与政府的败亡,多半是同时发生的现象,而不是前者为因,后者为果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法多生奸”是一种客观现象,那么,较之于“法少不足以御奸”而言,“两害相权取其轻”,理智的人们宁可取前者。[ix]将适应现实需要作为劳动教养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这本无可厚非。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立足于本国国情,从本国的实际需要出发。然而将其作为“宁疏勿密”的一个理由却未必恰当,至少在实践中会产生以下弊端:其一,为以法谋私,司法擅断提供了客观基础,不利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其二,导致有法难依,乃至于法律虚置现象,结果不仅起不到惩治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严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三,将适应现实需要作为“宁疏勿密”的理由,并以此指导立法,追求立法的“形刚简要”,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形成“欲疏益密”的状况。[x]上述弊端在劳动教养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有所体现。如在适用对象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概括、笼统和原则,结果要么导致有法难依,执法不严的后果,要么导致“劳教象个框,什么都往里装”的局面;在适用期限方面,由于缺乏细密化、具体化的规定,结果导致处分畸轻畸重或者“同罪异罚”的现象;在适用程序方面,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结果导致审批随意性增大,为行政权力的扩张和滥用打开了方便之门。此外,由于强调“简明扼要”,追求“宁疏勿密”,劳动教养专门法律法规仅仅规定数十条,结果不得不借助大量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文件来弥补立法规定之缺陷,造成立法权的旁落。将方便人民群众作为立法粗疏的理由之一,这是对法的功能的一个重大误解。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执法机关提供法律规格与法律标准,而不是仅仅写在纸上给老百姓看的。这种法律规格与标准应该是明确而细密的,具有可操作性。如果过分强调法的喻示功能,而忽视法的操作功能,将法条规定得过于粗疏,无异是“拾了芝麻丢了西瓜”。结果表面上看是方便了人民群众,实际上恰恰使人民利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xi]在我们看来,简明扼要的立法追求,应当受制于法律的准确性,可操作性。邓肯-贝里[xii]曾专门撰文《立法起草:我们的法律能否简化》,其基本结论是立法不能过于追求简化。当然,我们反对立法上的“宁疏勿密”并不意味着搞立法上的繁琐哲学,将劳动教养法条制定得冗长细故,而是主张疏密有致,粗细得当。[xiii]立法是应当超前还是应当滞后,这也是近年来法学界争论颇多的问题。所谓超前立法,系指立法应当充分反映社会未来的发展趋势,顺应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使所立之法保持相对稳定性;所谓滞后立法,是指立法落后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发展。超前立法作为一种观念和做法,在西方已存在多时,它是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用于人们立法观念和法制实践的产物。在中国,超前立法一经有人提出便成为一种时兴的提法,不少人建议将其作为中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理由有二:其一,超前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使然。论者认为,社会发展是有规律的,而且这种规律是可知的,所以,超前立法是可能的。同时,法律不是施行于制定时的社会,而是施行于制定后的未来社会,这说明超前立法是应该的。[xiv]其二,滞后立法的弊端所致。论者认为,滞后立法无论是表述为“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还是表述为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其最核心的东西是重视当前,忽视立法预测,忽视未来社会。在这种观念指导下的至少存在两大弊端:一是导致法律总是跟不上时代的步伐,落后于社会的发展;二是导致改革在无法可依中进行。[xv]在中国,滞后立法是一种亟待医治的通病。这种通病不消除,立法就总是缺乏积极主动的精神品质,就总是现实的尾随者,国家和社会就总是要为之付出昂贵的学费和沉重的代价。我们认为,滞后立法的弊端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予以摈弃,但是,超前立法也并非没有缺陷。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为人们设定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来调整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一般而言,没有一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便没有一定的立法前提和必要。而超前立法是在一定社会关系形成之前便预先以立法的形式对其作出调整。这种立法显然有悖法理和立法实践的基本经验。同时,在一定的社会关系形成之前,就超前将法立好,不仅在前提性的环节上失却科学性,也将在执行或实施的环节上出现问题。[xvi]因此,对超前立法不能寄予过高的期望,更不能简单地将其引申为中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们看来,“应然之法律应当根源于实然之生活”,国家社会总是在人们的主观设计和他们的客观必然性相结合的过程中向前发展的。立法既不能只强调主观设计——超前,又不能单是被动地对客观必然性加以描摹-——滞后,而应当把两者结合起来——同步。事实上,当今世界的法治国家,主要的立法方法,既不是超前立法,更不是滞后立法,而正是同步立法。在中国,长期以来滞后立法占据主导地位,但同步立法正随着国家、社会和法制的进步而逐渐成为一种主要的立法方式。[xvii]劳动教养立法自然也不例外。
(三)劳动教养立法具体原则
劳动教养立法,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立法活动,既要遵循立法的一般原则,同时又要坚持那些体现劳动教养特色,反映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和未来趋势的具体原则,即统一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强制性原则和监督性原则。
1、统一性原则
“法制应当是统一的”,这是法制本身的内在要求。立法是法制的首要环节,也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统一首先体现在立法统一之中。而立法统一包括立法思想统一,立法权力统一,立法效力统一,立法内容统一等诸多层面。纵观现行劳动教养立法,在统一性方面差强人意,离严格法制的要求差距甚远。因此,在进行劳动教养改革时,应当将统一性原则作为指导劳动教养立法的一项具体原则。那么,如何贯彻劳动教养立法的统一性原则?我们认为,应着重从两方面入手:一是改现行散在性立法为系统性立法。现行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极为分散,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又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颁布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有地方立法机关创制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公检法司等部门或单独或联合制发的通知、批复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尽管劳动教养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是,目前还缺乏一部系统全面的劳动教养法典。就现行劳动教养立法而言,仍存在不少缺陷。从立法思想来看,呈现出十分混乱的状况,劳动教养立法尾随司法实践,缺乏法制根基和独立的品格;从立法权力来看,越权立法和权力异化现象十分严重,不但地方立法机关僭越中央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而且司法权也不断侵蚀立法权;从立法效力来看,低位阶法与高位阶法以及同位阶法相互冲突抵触;从立法内容来看,各种规范性文件之间也互有交叉重叠。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进行集中清理。而后对应予保留和补充的系统化后收归统一的劳动教养法典。二是将与劳动教养处分密切相关的保安性措施统一到劳动教养法典中。虽然我们认为,制定统一的《保安处分法》的时机尚未成熟,也不主张将所有的保安措施纳入劳动教养法典中。但是,我们并不否认可以把与劳动教养密切相关的保安措施纳入劳动教养法典中。目前,与劳动教养相近似,把人集中到特定的场所,限制其一定期限人身自由的法律处分有收容教养、收容教育、收容遣送等措施。收容教养是刑事立法确立的一种司法保护措施,其处分的对象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精神正常的人。它与劳动教养有不少相同之处,如法律性质相同,基本手段相同,教养期限相同,更为重要的是两种措施都强调限制人身自由和强制进行教育改造。因此,可以将其统一于劳动教养处分中,只是在执行时应当单独编队。收容教育是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建立起来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其处置的对象为卖淫、嫖娼人员。与劳动教养一样,收容教育也是一种将行为人集中在专设的场所,限制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制性进行教育改造的执法行为,在管理教育的实践上,两者也基本相同,只是隶属关系不同。由于收容教育与劳动教养的分离,已经造成了一些不良后果。表现为:第一,近年来,各地先后建立了不少收容教育场所,既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又使部分地方因劳动教养人员减少造成劳教场所的闲置;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广泛流动,治安管理难度加大,致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难以分清是初次卖淫、嫖娼还是屡次卖淫、嫖娼,分不清就会模糊二者的界限,造成执法的随意性;第三,由于处分的性质相同,而隶属关系不同,加之缺乏严格的法律规范约束,一旦在执法程序和处理方式上出现差异,则会影响我国的法制现象,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xviii]因此,对目前的收容教育对象,应当收归于劳动教养措施中。收容遣送是伴随着我国历史上发生的人口流动现象产生发展并正式确立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收容的对象主要是“流浪乞丐,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无合法证件并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即所谓的“三无人员”。对于这类人员,西方不少国家都将其纳入
刑法的调整范围,分别以流浪罪(游荡罪)和行乞罪(乞食罪)论处。我国对其采取的是收容遣送的办法,即将收容对象集中到收容遣送站进行审查教育和遣送,审查待遣时间最长为6个月。这种制度,同样是一种将收容对象集中到一定场所,限制其一定期限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强制性审查教育的政府行为,在管理教育上,同劳动教养有很多相似之处。这一保安性措施虽然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因其缺乏正当的法律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在社会上也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并成为国际上别有用心的人攻击我侵犯人权之口实。因此,对目前的收容遣送对象,除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重大嫌疑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劳动教养,拘留或者逮捕外,应当取消这种政策性、实践性很强,而法制性、理论性不足的审查方式。[xi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