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国电信业垄断与竞争的立法思考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能对电信业的垄断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3年颁布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条与第
7条对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定,并在第四章中明确这些行为的法律责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
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
4条列举了现有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种种表现,原中国电信作为公用企业的竞争行为应受上述两种法律法规的控制。但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
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颁布至今已有七年时间,各种行政垄断行为仍然是禁而不止,邮电部及其所属企业公然侵犯用户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在联通成立后,为限制联通,中国电信又实施了种种不正当竞争与限制竞争行为,以排挤竞争对手。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邮电部作为主管机关,牢牢控制了电信业的市场与资源,无疑使其下属的企业——中国电信具有对电信市场的支配力,这种市场支配力的滥用行为的存在在所难免了。政企不分是老生常谈的话题,在电信业中它仍然也成为公平竞争规则形成的障碍,其次,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垄断行为的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一些反垄断的条文,但是太简单、范围太窄,难以覆盖电信行业中形形色色的限制竞争行为,第三,已有法律对电信业设置的法律责任太轻,也缺乏查处监督机制。例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0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第
7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还要以“情节严重”为条件,显然不足的扼制行政垄断的产生,其次,行政垄断的监督检查的力度,明显不够,例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这种监督检查体制实际上主要是国家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检查,其功能的发挥很可能受到本身内部利害关系的制约,而且对于行政垄断行为,只能由实施该行为的政府的上级政府责令改正,而监督检查机关却不能直接责令其撤销、改正,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执法疲软。 由此可见,《
反不正当竞争法》因其自身的局限性是难以为电信市场树立公平竞争规则的,要打击电信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还须制定《反垄断法》。要使《反垄断法》对于电信领域的垄断行为能真正起到控制作用,那么在立法中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应将行政垄断与经济垄断同时纳入规制范围,第二,反垄断法的垄断控制制度应该反结构与反行为并重。目前,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中,垄断控制制度主要有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之分,前者是指为控制行业集中度而对行业集中状态进行规范,后者则仅仅规范占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市场行为。 考察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规制采取的是行为主义的控制制度,也就是说,“公用企业及其它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独占地位”是合法,而只是他们在存在搭售等限制竞争行为时才予以取缔。而对于我国电信市场目前的五个主要企业来说,根据国家规定,两年后可以互相进入对方服务市场。这就不能不考虑这些被分解企业之间通过企业结合来重新控制市场,因此,笔者建议反垄断法不仅要规范市场行为,还要控制市场结构。第三,应建立相对独立的反垄断法监督检查机关。要将电信市场上的企业全面推向市场,则必须割离它们对政府的依赖。《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确立国家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检查制度,难免会受到其内部利害关系的制约,因此,反垄断立法有必要设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督检查机构,法律明文保障其独立性,并明确其相应的监督检察权以及其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