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国有自然资源例如国有土地、矿产资源等而言,将其设定为国家所有,除了具有政治上保障公有制主体地位的意义外,还具有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作用。在资源的分配和使用上,可能由国家直接将其设定为公务用公产或公众用公产,也可能通过市场机制,采取有偿使用的方法,由最符合条件的使用单位通过竞争获得使用权、开采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国有自然资源的运营也应根据其使用目的来进行,有可能全部适用公产的运营规则,也可能部分参照适用公产、部分参照适用私产的运营规则。
第三,就国家私产而言,国家设定国家私产的目的是增加财政收入,它在德国法上属于“国库行政”或经济行政的范畴,因而运营企业应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作为目标,完全适用市场条件下私人财产的运营规则,地方政府的管理也只是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承担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流失查处等方面的职能,地方政府对此类纯营利性国有资产的运营活动不得干涉,禁止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三、国有资产营运过程中地方政府行为的性质
在国有资产营运过程中,由国有资产所有权的性质所决定,地方政府的行为应限于根据法律的授权或委托对国有资产经营者或使用者的活动进行管理或为公众提供服务,而不能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即不是“划桨”、而是“掌舵” 。地方政府的这种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例如发放救济款的决定、建设公共设施的决定、向某地区某行业进行投资的决定(既然征收税费的行为是行政行为,那么政府花纳税人的钱的行为就不能是民事行为而应是行政行为,至于投资以后形成的财产如何经营,则属于财政资金进入市场以后经营机构的民事行为的范畴)、补贴决定等,都是行政行为,它与一般行政行为之最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比后者享有更大的不受法律约束的空间,因而它大多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量行为。在这类行为中,地方政府享有很大的裁量权,目的是保证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国有资产经营者或使用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所谓裁量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方式、幅度、期限等范围内,根据自身判断,有权选择作为或不作为,或者选择不同法律效果的行为。国有资产营运过程中地方政府的大多数管理行为属于裁量行为 。裁量行为在法律规定上往往通过“可以”、“有权”、“可能”、“合理”、“必要”等措辞表现出来,地方政府据此享有决定是否采取某种法定措施的权力以及就多种法律效果(或法定措施)进行选择的权力,德国、台湾的学者一般称前者为决策裁量权,后者称为选择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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