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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有资产运营过程中地方政府行为的法律思考

  但是,公产和私产的区分具有相对性,即使都是公产范围内的财产,其受行政法特别保护和调整的程度也有所不同;在私产范围内,也不是任何问题都只能适用民法规则,完全排除公法规则。也就是说,国有资产所有权既不完全属于公共领域,又不完全属于私人领域,它是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耦合。事实上,具有公益性质的供水、供电、供气企业的国有财产所有权就是介于公法上的所有权和民法上的所有权之间的一种公、私混合性质的所有权,其存在目的既有公共服务目的,又有盈利目的,这取决于国家职能的变化。
  故此,本文为研究的方便,根据设定目的和服务功能不同,将国有资产分为公产(包括公务用和公众用公产)、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和纯营利性的国有私产三类,三者中所含公法因素逞递减特征。
  三、不同国有资产的运营特点
  第一,公产的运营指地方政府为实现公产的公共使用或公务目的而采取的一切行为,包括公共使用目的的设定、废除和变更,公产的维持、改善和保护,以及公产使用的管理等。其中,公务用公产作为行政的物的手段,专门或主要用于公务所要达到的目的,因而其运营与公务活动不可分,其获得、使用、处分都应与公务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地方政府在公务用公产营运过程中的一切管理行为都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范畴,即使地方政府采购公务用公产的行为,也是一种后备行政行为 ,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的一种形态,都须以促进公务的效率为最终目的。在公务用公产的使用目的被依法废除之前,禁止将其用于非公务目的,更不得转让;但在不影响公共使用目的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依法可以特许私人独占使用,以从事营利活动。
  公众用公产作为国家设定供公众使用的公有公共设施,例如铁路、公路、桥梁、港埠码头、堤防、下水道、车站、机场、自来水厂、煤气供应站等,其运营主要是如何被公众利用的过程,既可委托非营利性的公共组织或私人组织(行政法学上通常称之为公务法人)进行,也可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自行管理。营运机构原则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即使收费也只能限于必要的管理和维修费用。地方政府在公众用公产营运过程中的行为必须以保证公众能够安全、公正、及时利用公众用公产为目标;对于委托政府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管理的,地方政府负有监督职责。公众用公产的利用者与管理者、设置者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 ,地方政府可对使用人的违规予以必要的制裁。
  至于公立学校、医院、公园、博物馆、图书馆等营造物中的国有资产,实际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务法人从事公务活动所必须的物质基础,原则上应属于公务用公产的范畴,适用公务用公产的运营和管理规则。目前学校、医院、公园的收费并不代表其提供服务的行为就完全是一种民事行为,其所收取之费用也不代表其所提供服务的价格。就医院而言,其提供的只应是诊断服务、给病人开处方(这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非营利性公务活动,无论实施主体是公共组织还是私人组织),而不应该包括向病人供给药品(供给药品是一种买卖活动,属民事行为),病人所必需的药品应该由医院以外的组织在政府的管制下采取有效竞争的方式提供,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两种不同性质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时因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所带来的一系列弊端。
  第二,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营利性财产 (实质上国家是在通过设立私法上的组织为公众提供生存照顾,属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行政私法”的范畴)主要表现为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的财产。其营运具有特殊性,因为它既要用来为公众提供服务,又要用来给企业创造利润,这样,企业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必定会影响为公众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因此有必要由政府对企业实行应有的管制,督促其认真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控制其收费标准,迫使其通过技术创新、努力降低成本以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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