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对于检察权的定性,首先要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来分析。司法权的本质在于判断,这种判断是以一定的纠纷存在为前提的,而且这是一种第三者的判断。59这种判断,实际上就是一种裁判。只要存在中立的裁判,其活动就具有司法性。现在,在行政活动中也引入了裁判(例如听证程序等),因而出现了所谓行政司法化的倾向,即以司法方式行使行政权。同样,在司法活动中,如果控审不分,实行纠问式诉讼,也同样不会有真正的司法性,而只能是司法行政化。基于这种理解,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与公诉权具有行政性。除审判权具有司法性以外,批捕权和不起诉权也都具有一定的司法性。
侦查权的行政性受到普遍认同,认为检察机关直接组织检察院官员实施侦查的行为,因其严密的组织结构和监督指挥关系,且突出行为的实效(破案),具有明显的行政性质。60这一对侦查权的行政性的理解同样适用于警察侦查。警察侦查主要使命在于破案,这种破案侦查行为当然具有行政性。在这个意义上的警察侦查权属于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同样,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侦查权,也属于行政权。检察侦查即基于检警一体原则,对警察侦查的行政控制权,例如日本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拥有以下三项权能:(1)一般命令权;(2)一般指挥权;(3)具体指挥权,都具有行政权的性质。但侦查程序中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例如羁押,包括我国的刑事拘留和逮捕,则具有司法性。因此,它不应包括在侦查权中,而是对侦查进行司法控制的权力。在日本,逮捕证请求权人是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接到逮捕证请求后,法官审查逮捕理由与必要性,签发逮捕证。在这种情况下,由法官进行“羁押的裁判”。61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拘留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在这个意义上说,使公安机关享有了一定的司法权。我认为,侦查程序中具有司法性质的裁判权,应由检察官行使。使警察权纯行政化,通过检察官的司法权限制警察权,此谓“法官之前的法官”。当然,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其刑事拘留和逮捕权由法官行使较为妥切。
起诉权,即公诉权,被认为是具有司法性质的权力。尤其是不起诉决定,与法院的免予刑事处分和无罪判决具有相似的效力,是具有裁断性、终局性、法律适用性等司法特征的“司法”行为(适用法律进行裁决)。62我认为,公诉权与不起诉权虽有关联,但又有区别,不可视同一体。公诉权是指检察官提起、维持公诉的权限。63因此公诉权中并不必然包括不起诉权。不起诉权是与起诉裁量主义相联系的。在诉讼理论上,关于起诉存在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裁量主义之分。如果具备犯罪嫌疑与诉讼条件则一定起诉,这是起诉法定主义。与此相对,虽然具备犯罪嫌疑与诉讼条件,但在不必要起诉时,由检察官裁量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起诉裁量主义。在起诉法定主义的情况下,有案必诉,当然也就不存在裁量权,因而这种起诉权只是一种行政权而不具备司法性。在起诉裁量主义的情况下,检察官享有不起诉权,这种不起诉权具有裁判性,是一种消极的裁判权,因而是一种司法权。只不过在这种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上,以往采取一种行政方式行使,而现在某些检察机关正在试行的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则使不起诉这种司法权的行使方式司法化。64在提起公诉以后,公诉权就成为一种司法请求权,包括求罪权与求刑权。在这个意义上的公诉权不具有司法性,是一种刑事追诉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
综上所述,我认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关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应当内在地加以协调。检察官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是诉讼当事人,不能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当检察官在行使司法权的时候,具有“法官”的职能,是“法官之间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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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我国学者认为,司法权从广义上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狭义上仅指审判权或裁判权。随着现代社会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司法权也不限于审判权,还包括
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违宪审查权,甚至还包括司法行政权。参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我认为上述对司法权的解释有过于宽泛之嫌。法律解释权并非一项独立权能,分属于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至于司法行政权,是行政权的题中之义。
2我国学者对我国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倾向作了分析,其现象包括:①法院及法院法官的行政化;②法院相互关系的行政化;③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作方式的行政化;④法院人事管理的行政化。参与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法院体制改革的一种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第4页以下。我认为,我国法院体制的行政化更重要的一个表现是:法院职权的行政化,即除行使审判权以外,还行使司法行政权和判决的执行权。这里的判决的执行权,除判处监禁刑由监狱执行,判处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外,其他的刑事判决、民事判决、行政判决均由法院执行。法院职权的行政化,谈化了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性质。因此,我国学者建议将民事(包括经济)、行政案件的执行权从司法中分离出去,与刑事案件的执行权统一移转给行政机关行使,让法院专司裁判。参见贺日升:“司法改革:从权力走向权威――兼谈对司法本质的认识”,载《法学》1999年第7期,第10页。
3前者的观点,认为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行使四项职权,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侦查权和公诉权。参见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以下。后者的观点,认为检察权即国家赋予检察机关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参见郝银钟:“中国检察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4参见张穹:“当代检察机关的架构”,载《检察日报》199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