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理性的维护。在理性受到阻碍的情形下,人们签订的合同就很可能是有缺陷的,因而是不完备的。
合同法的任务便是分辩出,哪些合同是违背了人们的理性的情形下签订的;并作出判断:哪些合同应该容忍的,哪些合同是应该被否定的。比如理性的人须具有稳定的、排序得当的偏好,故而,如果订约人的偏好是不稳定的或没有排列好,他就不能订立一份完备的合同。转为法律术语就是这种人订立的合同是不可履行的,因为他们的法律上是无资格的。例如,痴呆和精神病人就由于没有稳定的、排列有序的偏好,结果,他们订立的合同是不可履行的。再如,立约人要作出理性的选择,就必须没有受到太严厉的约束。故而在
合同法中,如果合同的另一当事人由于环境所强加给选择的约束条件太严厉而无法自主作出选择的话,该当事人可能不受合同的约束。以立约人毫无选择为由而存在的宽恕违约的规则主要有:在胁迫、欺诈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无效;在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无效。对于约束条件并不太严厉,但毕竟受到限制情形下,从而不能完全自主作出选择的交易,
合同法也给予该当事人重新选择的机会,即对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从而作出重新选择。最后,从理性的价值性角度来看,理性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在公认的伦理观念下追求合理的预期。故而,法律一方面禁止一方当事人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使另一方利益受损或利益失衡;另一方面也禁止某一方当事人不能因为未达到预期目标而随意地违约。法律鼓励合同当事人对未来收益进行合理的预期,并保护这种合理的预期,因此,违约是禁止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被撤销的。甚至,
合同法为此设定了一个极具弹性的一般条款,即人们称之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以便维护理性的价值性特质。总之,对理性的维护是
合同法的第二个具体目标。
(三)对外部负效应的克服。前面业已说过,一份合同往往会产生外部负效应。一份有外部负效应的合同,产权经济学提出了界定产权办法,认为应该把问题留给双方当事人协商,而不是简单地考虑“一方应对另一方赔偿”。但产权经济学的解决办法并不总是有效的。例如,上例中的水泥厂的散发的尘埃对附近居民产生的损害,谈判并不总是十分可行的,况且谈判是有成本的。那么,
合同法用来解决外部负效应的办法,就是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对第三方有负效应的合同。例如,我国《
合同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如何克服外部负效应,是
合同法的第三个具体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