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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该种解释实际上等于说,侵权者负侵权责任,与持有者没有什么关系。若此,仅就此点而言,除了作出毫无实际意义的宣示外,有必要如此规定吗?
  不过,也可以作其他理解并加以推导。比如,从该款似可推断,软件持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的,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持有者承担。〔63〕当然,这里的“其侵权责任”的“侵权”应该理解为持有者的使用行为。〔64〕这么解释,就涉及最终用户责任。问题是,如此推断是否可行呢?
  从赔偿金责任成立的要件〔65〕来看,软件持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满足了过错要件,“知道”即为故意,“应当知道”即为过失;持有者的使用行为,满足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要件;其它两个要件是自然的。故成立要件满足。从道理上来说,该种解释也是可行的。实际上,1995年8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的通知〔66〕,虽然无足轻重,但是也提到了类似的主张。
  现在的问题是,有无必要如此推断呢?即非得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2条第1款推断吗?软件持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是满足了过错要件;软件持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同样满足了过错要件。其它要件具备的话,同样可以认定为侵权。而这一点,从著作权侵权一般构成要件〔67〕,或者从更广的规则赔偿金成立的一般要件〔68〕,即可以得出。何必那样推断呢?如果是法律规定,倒可以将其作为特别法考虑,但是即使是特别法,其规定只不过是一般规则的具体适用例,要它何为呢?如此推断,总使人觉得,欲从海淀图书城到故宫,结果先到天津再转道故宫。
  而且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将本案涉及的问题误传为“使用盗版软件应该负什么责任”的问题。〔69〕其实盗版与否,与本案侵权之判定是没有什么关系的,是无足轻重的。〔70〕而应明先生也没有这么提,只提“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许可软件的版权责任”〔71〕。实际上,仅在以下情况下,“盗版”之说才会有法律上的意义。其一,甲将其制作的《围城》盗版光盘卖给乙,乙再将其出售;在考虑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利用“盗版”这一事实,可以排除乙援引权利穷竭理论。〔72〕其二,甲购买了一份软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不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有权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内,如果它是合法持有者的话。如果提出“盗版”这一事实,可以排除对方援引该种限制条款。〔73〕否则,强调盗版一节,反而使人有这样的误解,如果不是盗版,就可以随便使用了。其实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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