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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相关规定是否也应象上文一样理解呢?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提及,但是也有学者抱类似于德国的看法,特别提到在家庭范围内的使用也属这一种合理使用。〔53〕
  那么本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呢?合理使用的使用人应该是个人,〔54〕本案涉及的是法人(亚都),故不足以援引。若援引科学研究之使用条款呢?因为它的使用人可以是法人。〔55〕本案不是为科学研究目的的使用,至少没有强有力的证据。〔56〕退一步,即使可以援引,在德国,出于软件特别使用利益考虑,著作权和相关保护权法第69条c〔57〕排除了规定合理使用的第53条之适用,一律要求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58〕实际上,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2条第1句〔59〕也将著作权法22条第1款第1项合理使用排除了。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复制权侵权成立,也就是说,赔偿金责任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问题是,著作权法上的依据是什么呢?〔60〕
  四、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2条第1款之评析
  学者以为,依据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32条第1款。〔61〕该款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该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但若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时,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的提供者追偿。”
  如果仅仅从字面上理解,其中的“其侵权责任”应该是指借以确定该侵权物品的“侵权行为”之责任。形象一点说,甲制作了《围城》盗版光盘,并卖给乙,制作盗版光盘并销售的责任,即“其侵权责任”。故该款也就是说,该种责任,应该由提供者承担,而不是善意的持有者。持有者持有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该条例的主要执笔人在早年所作的说明〔62〕,也持此种看法。若仅仅作这样的理解,就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了。因为,这不涉及最终用户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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