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
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常认为,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使用,是合理使用。〔30〕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不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是该种使用的一般前提。〔31〕而“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该条规定的具体的合理使用行为之一。其要点如下:
第一,使用的作品以已经发表者为限。理由是,若使用未发表的作品,有发表权侵权之嫌。〔32〕笔者以为,发表权侵权的考虑是多余的。即使有该种使用的可能,本项涉及的使用是个人使用,即不是公开使用作品;〔33〕而发表权是公开作品的决定权,故不会有发表权侵权的问题。实际上,也并不是任何国家的版权法都是这么规定的。〔34〕
第二,其中的使用,有的学者认为,主要是复制,但是不限于复制;〔35〕有的学者干脆说,是
著作权法第
10条第5项提到的使用。〔36〕德国著作权和相关保护权法规定的是复制。〔37〕在此似应参照德国法解释。因为设置此种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给个人广泛参与精神生活及其人格的教育和发展提供一个机会。〔38〕给予复制之“自由”,就已经充足了。
第三,复制,可以由使用者本人进行,也可以让他人复制。对于后者,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明确,但是从日常生活的操作习惯〔39〕来看,似应如此理解。实际上,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第1款第2句〔40〕就是这么规定的。允许复制的数量是多少呢?是否有限制呢?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德国著作权和相关保护权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41〕提到了“少量的作品复制件”,而该“少量”理解为不多于7份。〔42〕对于复制件有什么要求呢?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明确。在德国,该复制件须经合法途径为复制者所占有。〔43〕
第四,使用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且有的学者认为,国外立法没有规定“欣赏”,我国在立法时增加了。〔44〕其实这是没有依据的。不妨看看德国著作权和相关保护权法的态度,该法第53条第1款第1句〔45〕允许的使用目的,是私人使用。而私人使用,包括自然人个人私人领域内的使用和因人的纽带而与其联结的人之使用。〔46〕其中因人的纽带而与其联结的人,是诸如朋友和家庭成员之类的。〔47〕私人使用,只是自己使用(eigener Gebrauch)的下位概念。〔48〕其他的自己使用,还包括为科学目的的使用,〔49〕它为同条第2款第1项〔50〕所允许。比如,研究所可以为其研究目的对作品进行照相影印,这是为科学目的的使用。〔51〕同时本款也适用于法人,比如,股份公司可以为其员工使用目的进行复制,此处的复制者为法人。〔52〕如此说来,私人使用或者自己使用,自然就包括“欣赏”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