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部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非法复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为其减少支出数十万元人民币,即非法获利数十万元,直接给原告造成80多万元市场损失。依照
著作权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市场损失计人民币150万元;3、承担原告支付的所有调查、取证费用;4、承担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合计70万元。〔8〕
就以上主张,法院并没有认定。〔9〕有趣的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前,被告的总裁何鲁敏,在北京梅地亚中心召开新闻发布会,向30多家到会媒体的记者全面说明了有关情况。至少部分承认了该种事实。〔10〕因此,在此不妨假设该种事实成立。那么基于该种事实,本案是一个什么样的法律问题呢?复制权侵权。〔11〕只不过是最终用户(end user)〔12〕的复制权侵权。〔13〕问题是,究竟是否成立呢?不妨从复制权谈起。
二、复制权是什么呢?
复制权是什么呢?按照
著作权法第
10条第1款第5项规定〔14〕,复制权是使用权之一。但是该项规定,并没有具体解释究竟复制权是什么。参照
著作权法第
52条第1款〔15〕规定,复制权是指复制作品的权利。〔16〕其方式是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17〕这种权利的特点是:
首先,它是一种以有形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复制权是复制作品的权利,而复制是以有形的方式固定作品,使作品能为他人直接或间接感知。〔18〕因此它是一种以有形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虽然没有指明这一点,但是从第52条第1款〔19〕的解释来看,应该作这样的理解。所谓直接或间接感知,比如印刷好的作品,读者可以直接阅读;录制好的歌曲,虽不能直接感知,但是通过一定的机械,比如播放机,可以间接感知。
其次,复制的方式,原则上不受限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20〕换个角度来说,复制的方式是丰富多样的;而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复制的方式有更为丰富的趋势。正因为如此,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1款〔21〕采用了开放式的规定。比如,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出现,录音录像成了一种复制方式。德国著作权和相关保护权法第16条第2款甚至规定:“将作品转载于可以循环再现音像的装置(音像载体)上的行为也是复制,不论它是将作品的再现转载于音像载体还是将音像载体上的作品转载于另一载体。”前一种情况是录音录像,后一种情况是翻录。再比如,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又出现了新的复制方式,象数据的输入、数据的输出和数据处理都可以是复制的一种方式。〔22〕比如上载、打印和存盘。在计算机软件的情况下,则更加复杂了。德国著作权和相关保护权法第69条c规定:“权利人有进行下列行为的独占权或者同意(他人)进行的独占权:1.以任何中介和方式,永久或暂时,全部或部分复制计算机软件。只要安装、演示、运行、转载或存储计算机软件本身要求复制的,该类行为应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按照该规定,如果某人将IE4.0从网上调到自己的电脑内,即使未存盘,是临时(暂时)复制;如果将调到的IE4.0存盘,则是永久的复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