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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犯罪行为不应成为己罪的情节严重

  三、分析、假设和相关的实践。
  根据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要求,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确定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果关系有必然和偶然之分,偶然因果关系一般只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但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因医生的过失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不会因此对肇事者加重处罚。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如买受人利用该爆炸物实施犯罪,非法出售爆炸物的行为与爆炸的后果之间存在的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且出售爆炸物的人对爆炸案发生的态度只能是过失(如是故意则对爆炸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本案的发生上,胡晓洪的行为与爆炸结果之间存在的是偶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其主观上态度为过失。因此,如果承担爆炸案后果的刑事责任,在本罪的量刑上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不应“加重”为情节严重量刑处罚。
  我们来做个假设:如果本案胡晓洪在靳如超实施爆炸行为之前,被公安机关逮捕,这时怎样对胡晓洪定罪量刑呢?依照卖出50根雷管获得63元赃款的事实,法院一般会作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决。进一步假设:如果在法院上述判决生效后,靳如超才实施了爆炸行为,是否应对胡晓洪的行为重新作出判决?值得商榷。但是从此假设可以看出,同一个犯罪行为,由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依据上述对情节严重的解释,在不同的阶段将导致不同的处罚结果。这种解释对犯罪行为人而言,有欠客观公正。
  我们再与其他类似案件进行横向的比较,今年4月21日张军、李泽军等特大系列抢劫杀人案一审判决,该案中,杨明军利用保管弹药的职务之便,窃取弹药,并非法提供给张君,获利几十万元,但因其提供的弹药未被张君等人用于实施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则以盗窃弹药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本案犯罪分子胡晓洪相比,杨明军主观的恶性和客观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更为严重,但是因他人犯罪行为的介入与否,却出现了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本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反的一种结果,对胡晓洪的判决是轻罪重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151条关于走私武器弹药罪作了具体应用上的解释,其中将与本罪类似的“情节特别严重”解释为,从走私的数量(如走私车用枪支二支或车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或走私数量达到一定程度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的情形走私武器弹药的。并没有将“走私的武器、弹药为他人利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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