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外国有关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在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问题上,因英美等国规定公民个人可以合法拥有枪支、弹药以及爆炸物,自然而然其刑法典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态度就与我国迥异,如英美法德日等国的刑法典没有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此罪进行规范。在一些规定了类似犯罪的国家中,《意大利刑法典》在第678条规定了“擅自制造或买卖爆炸物的违警罪”,处3~18个月拘役和48万里拉的罚款。与我国规定最为类似的是俄罗斯,1997年1月实行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22条规定了“非法获得、移交、销售、保管、运送或携带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爆破装置”的犯罪,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下,并列举了其加重责任的要件是: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犯罪。2、多次实施犯罪。3、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犯罪。从这两个国家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行为,只是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恶性程度来量刑处罚。
二、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来看。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规定就是“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这也是法律的确定性的体现和要求。行为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范,来评价引导自己的行为。但当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后,还要期待于他人的行为来作出评价,法律的这种规定就会让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处于一种迷惑状态,从而难以正确估价自己的行为,这样的规定就是一种不确定性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是不公正的。从本罪来看,行为人胡晓洪实施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后,要根据爆炸物的买受人靳如超是否实施造成后果的犯罪行为而决定其加重刑事责任的负担,这种期待也就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对胡晓洪而言,依此法条处罚是不公正的,
罪责自负原则则要求,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能对其定罪;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者本人,对于没有参与其犯罪的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靳如超爆炸案中,胡晓洪只是在靳如超犯罪预备过程中为其提供了爆炸物,对于靳如超实施石家庄爆炸案的目的和动机并不知晓,对爆炸的后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靳如超的犯罪行为而言,胡晓洪的前犯罪行为,客观上为靳如超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可以承担导致后犯罪行为的部分责任,但是我认为不能将后犯罪行为作为对前犯罪行为处罚幅度加重的严重情节。
这种理解同时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该原则要求,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我国刑法第5条就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胡晓洪而言,就石家庄爆炸案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对造成这一危害后果可以承担部分的刑事责任,但即使承担也不应造成对其犯罪行为处罚性质上的转变(处以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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