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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犯罪行为不应成为己罪的情节严重

他人犯罪行为不应成为己罪的情节严重


安祥卫


【全文】
  他人犯罪行为不应构成己罪的情节严重
      ---从石家庄特大爆炸案一审判决谈起
  安祥卫
  今年3月16日,石家庄发生特大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多人受伤,经济损失巨大。4月18日靳如超一审被判处死刑,为靳如超非法制造、提供爆炸物品的被告人王玉顺、郝凤琴、胡晓洪也分别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中因靳如超于去年7、8月间从河北鹿泉市石井采石厂工人胡晓洪处购买了50枚雷管及20余根导火索的事实,认定被告人胡晓洪为谋取私利,非法买卖爆炸物,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因其非法出售的爆炸物数量巨大,且爆炸物被靳如超用于实施犯罪,且造成人员重大伤亡和财产巨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判处胡晓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胡晓洪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处罚的依据是我国刑法第125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对此判决我有两点疑问,即胡晓洪的行为是否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他是否应当因靳如超的犯罪行为而加重其刑事责任的负担?
  在法学的一些理论和实践中一般多将刑法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理解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多;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既制造又贩卖且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出于实施犯罪的目的,而进行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买卖军火;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为常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杀伤力极大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被他人利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本案的量刑也正是采纳了“被他人利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意见,但是我认为对刑法此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作出这样的理解,对犯本罪的行为人是不公正的,也有悖于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以及各国法的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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