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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难的困境:论国际人道主义干涉

  可见,人道主义干涉并未形成国际习惯法,尽管几十年来,国际人权法有了重大发展,但至少在人道主义干涉这一问题上,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习惯尚未产生[50]。
  在讨论完对既存之条约及习惯之后,再简要地谈一下有关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一个受到广泛关注的问题(在国内尤其如此):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其实与人道主义干涉没有太直接的联系(值得关注的应是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正当合法,是否应允许其存在,对其是否要加以限制,等等)。但在国内,由于“五·八事件”的影响,这一问题被讨论的较多。国内学者往往强调,北约的空中打击,是“新干涉主义”出台的标志,人权高于主权,是“新干涉主义”的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学者又对“人权高于主权论”展开激烈的批评[51]。
  或许,这种大张旗鼓的批评大可不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绝不是简单的谁高谁低的问题。关键在于各国应对人权、主权问题达成一定的共识:
  (一)基本人权是不可剥夺、不可克减的权利,任何侵害基本人权的行为均应受到制止。
  (二)国家主权并非绝对不受限制,但各国之主权应得到尽可能之尊重。
  (三)人权的国际保护固然重要,但国内的各项制度(如司法、政治制度等)对于人权来说更为根本。在现阶段,离开了国家(一定意义上可视为主权的化身),人权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从人权与主权的产生及发展历程来看,人权与主权具有价值同构性。
  若真能取得以上共识,那么,人权与主权之争就不再有必要了。值得警惕的是,人为地设立人权与主权的对立,很可能会陷入一种“政治术语的迷思”[52]。在此问题上,笔者比较欣赏的一种观点是:“如果主权不能凌驾于人权之上,那么,(人道主义)干涉也不能。”[53]的确,就目前人类的生存状况而言,首要的还是保障基本人权,而不是去争论主权与人权的高下之分。
  至此,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似可下一结论:在现有的国际法构架内,人道主义干涉是非法的,除非事先得到了安理会的明确授权[54]。
  五、人道主义干涉制度的重构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人道主义干涉即便是正当的,也不合法,除非经过安理会的授权。然而,问题在于:(一)安理会的表决机制是有缺陷的,有些情况下,确有干涉的必要,但(因涉及大国利益)无法获得安理会的授权;(二)安理会的决策过程较为缓慢,效率不高,如果出现一些紧迫的情形(如卢旺达的种族大屠杀)需要立即进行人道主义干涉,安理会可能无法及时处理。在上述情况下,人道主义干涉均面临着困境。这就引出了人道主义干涉制度的改造问题。人道主义干涉的出路何在呢?
  针对上述情形,一些学者提出了变革现有的人道主义干涉制度的建议:
  (一)很多学者提及要改革安理会的投票表决机制,取消或至少限制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是战后国际政治格局的反映,就其实质而言,确实有违平等原则,对此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自冷战结束后一直很高。但由于涉及大国的既得利益,这方面的改革进展缓慢,在短期内难有大的突破[55]。有鉴于此,一些学者又提出,即使保留否决权制度,那么至少在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上,也应对大国的否决权加以限制,即如果安理会的大多数成员国支持干涉,即使有少数大国反对,也应认为干涉已得到了安理会的批准,具有合法性[56]。然而,近期内欲达到这一目标也会有比较大的困难。
  (二)修改《宪章》。一些学者认为,与其推动安理会的改革,不如修改《宪章》,直接赋予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此种建议实际上绕过了安理会表决这个环节,将人道主义干涉制度的重心由合法性转向合理性——只要能证明干涉的正当性,原则上就应允许进行干预(推定干涉行为合法)。这一方面也已有了尝试,1995年联合国的全球性管治问题委员会就曾建议修订《宪章》,规定如有较为严重的侵犯人民安全的情况,国际社会有权作出人道主义干预[57]。由于各国在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上意见不一,因而这一主张与上一建议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很难实现。还有学者主张,即使不修改《宪章》,也应谋求对《宪章》作出新的解释,通过各国(特别是大国)之间达成“君子协议”的方式赋予人道主义干涉以合法性[58],同时也使《宪章》真正具有生命力。此目标能否实现,就有赖于各国的努力了
  (三)还有的学者主张,应维持现有的格局,即在原则上禁止人道主义干涉——不创设认可干涉的新的国际法规则,以防止干涉权被滥用,也避免《宪章》关于禁止单方使用武力的规定被架空,但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可默认某些干涉行为的效力。此说在实质内容上与前述之“默认说”并无不同,其防止干涉权被滥用的考虑应予肯定的,然而此说的最大缺陷在于无法给当事国以可靠、准确的预期,当事国在干涉前很难确知干预行为的后果——不容易判定有关国家的干涉行为究竟会不会在事后得到认可。另一方面,可以在事后得到默认的干涉行为应具备哪些条件,何种国际法上的主体有权表示这样的认可,这些问题都值得深究——如果采纳此说的话。然而在笔者看来,与其确定一些具体的事后默认的标准,倒不如将这些标准转化为合法性的标准,在干涉行动实施之前就对其作出判定:若合法,则允许其施行;若非法,则阻止其付诸实践。
  (四)除上述较为具体的制度设计之外,一些学者还就人道主义干涉制度的重构提出了更为抽象的设想。如哈贝马斯即提出,人道主义干涉的未来出路乃至于整个国际关系的重建,或许应包含在以下几个进程之中:(一)以人权驯化国与国之间的自然关系;(二)以人权来确保国际秩序向世界公民社会秩序转化;(三)用人权来确立国际间正当干预(制度)的原则和标准以及解决冲突的固定程序[59]。哈氏认为,上述三个过程,实际上指向同一个目标/前景:国际关系的彻底法律化[60]。这应当说是一个相当理想化的构想了,在此不作进一步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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